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群力康復之家
法定代理人 林慧珊
相 對 人 簡鴻章
關 係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簡鴻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南投縣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簡鴻章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簡鴻章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社會福利機構,相對人自民國102
年1月31日起,因罹有思覺失調症,為中度身心障礙而入住
聲請人機構,期間因相對人因身體老化,心智狀況惡化,雖
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相對人已不符聲請人機構收案標準
,欲將其轉至其他照顧機構,因相對人早年行為致使親屬已
免除扶養義務,導致相對人之轉銜難以進行,近日更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妥善安排相對人後續照顧轉
銜工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又因相對人安置於聲請人處,但目前相對人之親屬已
免除扶養義務,無親屬可為其監護,故聲請選定南投縣政府
為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如認未達
可為監護宣告之程度,則併為輔助宣告之聲請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
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
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職
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家事事
件法第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
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
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
、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
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3條之1
、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親屬系統
表、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而相對人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何儀峰醫師鑑定,結果略
以:綜合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
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認為相對人之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
症,其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
程度等語,有該院114年6月20日草療精字第1140007189號函
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從而,相對人因上述症狀
,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須相當之人適時適度從旁協助、提醒,雖
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惟應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聲請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相對
人已離婚,育有子女即簡傼宸(原姓名簡思平)、簡山鎰,
惟相對人長期無正當理由對子女未盡扶養義務,經本院以11
2年度家親聲字第161號裁定免除上開子女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父子長期感情疏離,實難認其等適合擔任相對人之輔助
人;而相對人之兄即簡鴻文、相對人之弟即簡鴻國、簡鴻模
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對
其兄弟給付扶養費,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經本院檢附聲請
人聲請狀繕本函知簡傼宸、簡山鎰、簡鴻文、簡鴻國、簡鴻
模聲請人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然其迄未表示意見,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證。本院審酌相對人籍設南投縣,考量南投縣政
府社會及勞動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
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對身心障礙
者之照顧甚為熟悉、周延等情,因認聲請人聲請選任南投縣
政府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聲
請選定南投縣政府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另聲請人雖併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依民法第
15條之2規定,以及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10
94條、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全然喪失行為能力,法律未完全剝奪
其財產處分的權限,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非全由輔助人
管理,法律並未要求輔助人須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
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輔助宣告事件,自無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