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張○婷
代 理 人 詹汶澐律師
相 對 人 張○平
關 係 人 張○豪
張○君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平(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婷(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平之監護人。
三、指定張○豪(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平財產清冊之
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平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茲因相對人罹患失智
症,中度,伴有躁動,自民國112年2月14日起即在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以下簡稱草屯療養院)就診,惟於114年3月7
日經草屯療養院進行心理學評估時,其檢測之CDR結果為「2
」,已達失智症之中度障礙程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爰依法請求裁定如主文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 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草屯 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草屯療養院診 斷性會談、急診病歷、心理衡鑑紀錄紙等件為佐。而相對人 經草屯療養院醫師黃冠綸鑑定,結果略為:張男生命徵象穩 定,體型一般,無明顯外傷,意識清醒,惟步態不穩,需他 人攙扶。鑑定時張男意識清楚,衣著整潔,神情淡漠,眼神 接觸稀少,大多時間沉默,語言表達極為有限,音量微弱, 僅能說出自己的姓名,無法辨識陪同者身分,因語言侷限無 法進一步評估思考內容,未觀察到明顯幻覺行為,整體呈現 對評估缺乏耐性,然亦無法表達其不適與需求。短期記憶、 長期記憶、定向力及語言功能皆嚴重受損,知能篩檢測驗(C ASI)得分僅1分,遠低於截切點(79/80分),明顯低於同齡、 同教育程度者,亦顯示較過往衡鑑結果有顯著退步,臨床失 智評定量表(CDR)為3分,符合重度失智之標準,日常生活需 仰賴他人協助。綜合以上張男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 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張男之精神科診斷為 「失智症,重度,合併躁動行為」。本院認為張男因上述精 神障礙與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14年8月18日草 療精字第1140009653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堪認 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參照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前未訂 有意定監護契約,配偶已歿,相對人與配偶育有二女一子即 聲請人、關係人張○君及張○豪,而聲請人與張○豪分別具擔 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願,張○君亦同意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由張○豪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等情, 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同意書可憑,因認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張○豪擔任會同開具 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應會同關係人張志豪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