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黃00
相 對 人 黃00
關 係 人 黃00
林00
黃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00(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黃00(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00之監護人。
三、指定黃00(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黃00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00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父親,相對人患有先天性
智能不足,並伴隨有其他器質性腦徵候群及有幻覺、妄想、
怪異行為及社會功能退化等症狀,且社會適應能力差,相對
人目前日間生起居委由南投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愚人之友社
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身心障礙社區式日間照顧服務,協助
相對人日間所需之照顧,而其餘時間則由聲請人照護。相對
人雖有定期回診追蹤治療,惟迄今仍難以自理生活各項事務
,且有嚴重認知功能障礙、無法與人正常溝通等障礙,生活
須完全仰賴他人24小時協助,認知功能嚴重退化,對外界事
物的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幾乎完全喪失,相對人有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
1條、第1111條之1規定,為本件監護宣告聲請,爰請求裁定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黃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參照)。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之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身心障礙者社區式日間照顧服務
契約書影本為據,由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可知相對人患有
其他器質性腦徵候群、智能不足等病症,屬家事事件法第16
7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訊問之必要之情形,由鑑定人就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且本件經臺中榮民
總醫院埔里分院林偉豪醫師鑑定意見略以:相對人在認知能
力與執行功能上有明顯缺損,目前因精神障礙或其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等語,此有該院114年8月11日中總埔企字第1140600728號函
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依前開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
契約,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參,
查相對人並無配偶,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並與相對人同
住,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務,支出相對人之相關費用,且有意
願擔任監護人,關係人黃00(相對人之叔叔)同意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聲請人、關係人黃00之同意,另相
對人之母林00為重度身心障礙者、相對人之妹黃00為中度身
心障礙者,均不適任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情,此有聲請狀、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關係人林00、黃00
之中華民國身心障證明、同意書、財產清冊切結書在卷可憑
,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由關係人黃00
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合適,依法指定關
係人黃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
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