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陳O雄
相 對 人 詹0緊
關 係 人 陳0正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詹0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0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詹0緊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0正(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詹0緊財產清冊之
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詹0緊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14
年2月23日因腦梗塞、蜂窩性組織炎等症狀至臺中榮民總醫
院急診,於114年2月25日轉入加護病房,於114年3月20日轉
入台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住院治療,目前臥床狀態,意識
障礙,無正常判斷、表達意思與自主決定的能力,為此依民
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
之規定,請求裁定如主文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 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中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 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佐。而相對 人經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呂明憲醫師鑑定,結果略為: 診視時,個案因言語困難無法針對簡單問句回應,可點頭但 意思不清楚,對時間,日期,地點認知等無法確切回應,人 物(家屬)可認知,目前認知功能有退化缺損。個案目前的認 知功能有退化的情況,屬於重度失智程度,生理與認知功能 的退化影響其社會生活能力與行為表現,日常生活和活動需 他人協助照顧與關心,需持續追蹤與治療為宜。個案因身心 障礙狀況,有失智狀態,目前與他人意思溝通能力及互動能 力侷限,障礙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14年8月11日中總埔企 字第1140600732號函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為憑,堪認相對 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參照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前未訂 有意定監護契約,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復考量聲請人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資料、臺中榮民 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迦南康復之家居住證明書、同 意書等件主張其為相對人之配偶,有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而其與相對人育有二子一女,長女因腦梗塞致右側肢無力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長子已死亡,次子經診斷患有器質性 腦徵候群,整體身心社會功能退化,後續需要於精神追蹤治 療,目前居住於迦南康復之家,及關係人陳碧正為聲請人同 父異母之弟,平常對聲請人一家多有照顧,且陳碧正願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由關係人陳碧正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應會同關係人陳碧正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