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張00
相 對 人 田00
關 係 人 張00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田00(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00(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田00之監護人。
三、指定張00(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田00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田00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自民國114年1
月22日起因腦幹出血,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辯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
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裁定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張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參照)。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
統表、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戶籍謄本、臺中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為據,
由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可知相對人患有腦出血病症,屬家
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訊問之必要之情形,由鑑
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且本
件經埔里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梁仲昇醫師鑑定意見
略以:相對人之精神診斷為失智症,有明顯的認知功能障礙
和日常生活功能障礙,其意思表達能力、意思接受能力、意
思判斷能力完全不能,需有人監護其行為。失智症為腦部退
化性疾病,其認知功能從病史及臨床症狀評估無改善或回復
跡象,加以腦幹出血對腦部之傷害,相對人回復可能性低等
語,此有該院114年8月26日埔基績效字第1140022689號函附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依前開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
契約,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參,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意願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張00為
相對人之配偶,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
聲請人、關係人張00及其他親屬張峯權(相對人之子)、張
00(相對人之女)之同意等情,此有聲請狀、同意書、親屬
系統表、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
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另由關係人張00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亦屬合適,依法指定關係人張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五、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
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