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4年度,9號
NTDV,114,消債清,9,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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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震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曾仲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陳仕良

鍾宥彬
范懷欣

謝耀宗
代 理 人 陳士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黃家喆

上列當事人間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震言自民國114年8月19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
之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80條、第
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015
萬9,15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
民國113年12月24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
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與同事租屋居住於臺中市,在
創晟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以現金給付約2萬8
,59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9,292元後,雖有餘
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影本、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手機翻拍
畫面、行車執照影本、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退
保資料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災保、就保)異動查
詢表網頁影本、郵政存簿存款交易明細影本、收入切結書正
本、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
不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是否受理破產、更生、清算或其他
聲請事件之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及調取上開前置調解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
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
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現於創晟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以
現金給付約2萬8,590元,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尚可
採信。聲請人主張其與同事租屋居住於臺中市,每月必要支
出為114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292元
,有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個人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即為114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1萬9,292元,應屬合理。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
另有西元2009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另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1張(保單價值準
備金約為1萬3,043元)、霧峰民生路郵局存款69元之財產外
,別無其他財產,有行車執照影本、郵政存摺存款交易明細
影本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30日全球壽(保
全)字第1140730015號函在卷可查。
 ㈢相對人陳報對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現約為1,164萬9,426元,堪
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雖有餘額,然無從清償上
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財產亦不足以清償
其所負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其得藉由清算程序
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尚有餘額,並有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1張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霧峰民生路郵局存款可充清算財團,應
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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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