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家瑋
代 理 人 吳憶如(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
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
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
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
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
,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
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
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
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
動狀況之報告者,其更生之聲請應駁回之,復為消債條例第
8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踐行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
等情,業據該行陳報在卷。嗣聲請人於民國114年5月28日向
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4年6月23日函文通知命聲請人應
於20日內補正繳納聲請費1,000元、預納郵務送達費即送達
郵資4,160元,並命聲請人補正債權人「林勝然」足以辨識
身分之資料,及就財產及收入、必要支出等事項為說明及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本院另同時通知於114年7月24日下午2時3
0分令其到場陳述意見,該函文通知及訊問通知書已於114年
7月1日送達於聲請人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
未依限繳納聲請費、預納送達郵資費用及補正上開應說明事
項,且聲請人於訊問期日並未到場,聲請人代理人於訊問期
日到場時,則稱無法與聲請人聯繫上,又因聲請人僅就其資
力狀況為口頭敘述,並未提供相關資料等語。聲請人迄未補
正聲請費、送達郵資費用之繳納,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查,依首開說明,本件聲
請人更生之聲請未符法律之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堯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