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乙○○
代 理 人 吳憶如(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114年8月2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償債能力
有限,無能力累積財產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與債權人無法達成共識,致使
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故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號卷宗核閱屬實
。
㈡聲請人債務概況: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載之債務總額雖為179萬
3,209元,然經本院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後,依債權人
各該陳報狀所示,聲請人對全體債權人本金加計未受清償利
息之無擔保債務如附表所示,合計為168萬8,030元。
㈢聲請人資力狀況:
⒈薪資收入:聲請人現任職於環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生產
線之組長,平均每月薪資為4萬3,371元【計算式:(40,473
+44,329+44,333+44,350)÷4,元以下四捨五入】,據其提
出民國114年2月至114年5月之薪資給付明細為證,核與其勞
保投保資料所示之投保薪資相符,堪認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收
入以4萬3,371元計算為適當。
⒉其他財產:聲請人聲請人之存款餘額僅餘2萬7,707元,名下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1部(108年9月出廠);另原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1部,業經債權人拍賣取償;此外,
聲請人即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此有聲請人所申設台中
銀行草屯分行、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草屯分行、元大銀行草屯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上開機車行
車執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查詢結果、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110至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
㈣聲請人支出狀況:
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
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
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至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
⒉聲請人外甥為00年0月出生,迄今尚未成年,現由聲請人受同
住照顧、保護教養等特定事項之委託監護,此有戶口名簿在
卷可參,堪認其有受聲請人單獨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其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外甥之費用,以每月合計3萬4,148
元計算等語,如依114年所公告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1萬8,61
8元計算其等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每月需支出3萬7,23
6元【計算式:18,618×2】,聲請人既主張以3萬4,148元為
計算,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前段規定,自應以3萬4,1
48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計算金額
。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為4萬3,371元,經扣除聲請人個
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合計3萬4,148元後,每月餘
9,223元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而聲請人如以該餘額清償
所積欠之債務168萬8,030元,仍須逾15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
畢【計算式:1,688,030÷9,223÷12≒15】,遑論上開債務後
續仍有利息或違約金持續衍生,顯見聲請人所需還款年限顯
然更長;酌以聲請人名下所餘財產清償債務範圍亦屬有限,
故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聲請人既願提出每月清償1萬
元之更生方案,堪認其尚具清償處理債務之誠意,則依更生
制度設立之旨,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
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以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增加
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避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
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有其他財
產及是否願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
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堯振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利息)總額 基準日(民國)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萬5,590元 114年4月22日 2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2萬2,326元 114年4月16日 3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8萬9,353元 114年4月16日 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萬9,203元 114年4月23日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萬1,558元 114年4月16日 合計 168萬8,0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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