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40號
NTDV,114,消債更,40,202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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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汶汶

代 理 人 洪主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戴淑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8月4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
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已
知之債務總金額147萬9,84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4年1月7日向本
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於114年2月25
日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擔任臨
時工,每月平均薪資約2萬6,000元,另領取租屋補助每月4,
480元,合計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0,480元,扣除聲請人個
人每月必要支出膳食費7,500元、交通費500元、機車相關支
出及稅賦288元、健保費826元、國民年金保險費1,000元、
房屋租賃支出6,000元、電話費600元、水、電費1,200元、
瓦斯費600元,合計約1萬8,514元及女兒扶養費9,000元後仍
有餘額,聲請人願以2,402元作為每月1期償還金額,分6年
共72期償還債務,清償金額總計17萬2,944元,爰依法聲請
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影
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111及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切結書、勞工保險投保紀
錄網路查詢資料、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影本、振安機車行
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出具之估價單、正大輪胎定
位對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出具之估價單、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埔里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埔里郵局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遠雄人壽事業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批註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投保證明等
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4年1月7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
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於114年2月
25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當庭以言詞向本院聲請更生,有11
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號前置調解事件114年2月25日調解程序
筆錄在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
審閱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解不成立,
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萬6,000元,
另領取租屋補助,每月補助收入4,480元,合計每月平均收
入約為3萬0,480元,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有膳食費7,500元、
交通費500元、機車相關支出及稅賦288元、健保費826元、
國民年金保險費1,000元、房屋租賃支出6,000元、電話費60
0元、水、電費1,200元、瓦斯費600元,合計每月個人必要
支出為1萬8,514元,另需扶養未成年女兒(108年出生),
每月支出扶養費9,000元等語。核以114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
,618),聲請人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未逾上開數額,聲
請人所列女兒扶養費用,亦未逾上開數額按扶養義務人人數
2人計算之費用9,309元(計算式:18,618÷2=9,309),衡諸
現今社會一般生活水準,均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0
,48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514元、扶養費
用9,000元後,仍有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0月0日生
,雖陳報每月任臨時工之薪資收入約2萬6,000元,惟目前勞
工最低基本薪資為每月2萬8,590元,則依聲請人年齡及身體
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未來應可獲取相當於勞工每月最
低基本工資之收入,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
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而依據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4年4
月16日止,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額為52萬
2,781元、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4
年4月16日止,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額為3
萬2,301元、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4年4月2
4日止,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額為4萬4,32
4元、債權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額為6萬8,776元、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陳報至114年4月17日止,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權額為6萬6,337元、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陳報至114
年4月24日止,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額為2
萬9,375元,合計聲請人負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
息債務總額約為76萬3,894元,另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陳報其有優先權債權額為5萬0,594元、債權人創鉅
有限合夥陳報至114年4月24日止,其有擔保債權額為17萬4,
593元(並陳報ADF-5739號車輛已無殘值,無法抵償),及
聲請人陳報積欠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擔保債務額
48萬4,320元,合計聲請人負欠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約為70萬9,507元。又依聲請人113年12月18日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車輛(聲請人估計其價值約為7,000元)外,別無其他
財產。另聲請人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聲請人估計
其無殘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埔里分行
款98元、埔里郵局存款0元、遠雄人壽事業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停效保單1張(已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全球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停效保單1張(已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此有聲
請人提出之振安機車行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出具
之估價單、正大輪胎定位對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出
具之估價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埔里分行
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埔里郵局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遠
雄人壽事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批註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保單投保證明等在卷可參,合計聲請人所有財產價值
約為7,098元。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與聲請人負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相較,足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堪認其應有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如不
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
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
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是否願一併納入
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
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
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
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
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奇川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木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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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埔里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