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怡辰
代 理 人 黃逸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怡辰自民國114年8月22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償債能力
有限,無能力累積財產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債權人均未到場致調解不成
立,而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
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9號卷宗核閱屬實
。
㈡聲請人債務概況: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載之債務總額雖為161萬
5,764元,然經本院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後,依債權人
各該陳報狀所示,聲請人對全體債權人本金加計未受清償利
息之無擔保債務如附表所示,合計為480萬3,313元。
㈢聲請人資力狀況:
⒈固定收入:聲請人主張其於南投縣草屯鎮登輝路上小吃店擔
任員工,該小吃店主要提供歌唱服務及販售酒飲,因無底薪
保障,主要僅能藉由顧客給付之小費賺取收入,其每日工時
為下午4時至12時,每月收入約2萬元等語,核其工作性質雖
未能提出收入給付之相關證明,惟聲請人既到庭確認提示之
街景照片即為其工作地點,且就其工作時間、地點等內容詳
為說明,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固定收入約為2萬元,尚屬
可採。
⒉其他財產:聲請人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3706-Q3號汽車2
部(分別為民國81年、87年出廠),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人壽保險1筆、健康保險2筆;此外,聲請人即無其
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此有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
果、110至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
㈣聲請人支出狀況: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以114年所公告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1萬8,618
元計算等語,依前揭規定,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約為2萬元,經扣除聲請人個人之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每月僅餘1,382元可供清償
所積欠之債務。因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已53歲,如以該
餘額清償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480萬3,313元,顯然無法在勞
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前清
償上開債務,遑論上開債務後續仍有利息或違約金持續衍生
,顯見聲請人所需還款年限顯然更長;酌以聲請人名下所餘
財產清償債務範圍亦屬有限,故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聲請人既稱願節省開銷,可提出每月清償3,000元之更生方
案,亦會向親朋好友周轉以支應還款計畫等語,堪認其尚具
清償處理債務之誠意,則依更生制度設立之旨,應給予其更
生之機會。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
,並以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避免
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有其他財
產及是否願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
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堯振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利息)總額 基準日(民國)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0萬4,988元 (按:未分別標示債權項目) 未陳報 2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44萬1,863元 114年4月14日 3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7萬23元 114年4月14日 4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萬790元 114年4月14日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萬9,059元 114年4月14日 6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6萬1,869元 114年4月14日 7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萬5,524元 114年4月14日 8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萬7,678元 114年4月14日 9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8萬893元 114年4月14日 10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萬626元 114年4月14日 合計 480萬3,3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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