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莎汶諾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莎汶諾敏自民國114年8月28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
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更生之聲請有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者,應駁回之。消債條例
第46條第2款亦有明定。債務人以有新生債務而聲請更生者
,法院應調查其不履行前經認可確定之更生方案,有否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如有,應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2款規定,裁
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如無,尚非不得再次聲請更生【103
年第 9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3號司
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㈡參照】。又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42條第1項規定,民間資產管理公司非屬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且依消債條例第一章通則
之規定,並未就債務人所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權人屬別設
限,是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無非係就債權人為金
融機構時,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之規定
,換言之,倘債權人中並無金融機構時,即無行前置協商程
序之必要。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29萬3,606元,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前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
進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於儷景花園山莊任職,
每月平均薪資約3萬3,608元,加計原住民老年津貼每月4,04
9元後,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7,657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1萬8,618元及母親扶養費3,000元後,雖有餘額,
然仍無力清償債務,並願提出每月約1萬0,800元用以清償債
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
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
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勞(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袋影本、本院113年度
司促字第7203、7204號支付命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司票字第14891號民事裁定、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聲請
人及母親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
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
錄明細表、113年度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納證明、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南投縣仁愛鄉農會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郵政存款存摺
交易明細影本、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第一
類謄本、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郵政
保險查詢契約基本資料及終止給付金結果、聲請人母親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裁定聲請人自102年
7月29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於102年12月12日以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並經聲
請人於109年3月6日按更生方案全數給付完畢,有本院職權
查詢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原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3日陳報狀在卷可查。核聲請人於
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更生事件之債權人與本件之債權
人不同,且聲請人業已按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裁定
認可之更生方案於109年3月6日全數清償完畢,足認聲請人
於本件更生之聲請係新生債務,且前案更生方案業已履行完
畢,故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46條第2款之情事,依前開實
務見解,聲請人得再次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曾於113年12月17日向
本院聲請與相對人進行調解,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20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依職權查詢
本院是否受理破產、更生、清算或其他聲請事件之索引卡查
詢結果在卷可佐,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204號前置調解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惟查本件相對人均
非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自無行前置協
商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所提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
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事。
㈢聲請人主張其於儷景花園山莊(即聲請人健保投保之儷景休
閒事業有限公司)任職,每月平均薪資約3萬3,608元,另每
月領有原住民敬老津貼4,049元,合計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7,
657元,有薪資袋影本、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保險對
象加保記錄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分
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郵政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為證
,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14
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18元計
算,亦屬合理。聲請人另稱需扶養母親,每月需支出3,000
元之扶養費,查聲請人母親已屆強制退休年齡,每月領有老
年年金每月4,242元,及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母親之扶養
義務人人數為4人(即聲請人及其他兄弟姐妹3人),有南投
縣政府114年3月13日府授社助字第1140059464號函、聲請人
母親之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則如以114年度臺灣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18元扣除老年年
金每月4,242元後,按扶養義務人人數4人計算聲請人應負擔
母親之扶養費用為3,594元(計算式:【18,618-4,242】÷4=
3,594),是聲請人陳報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3,000元,亦屬
妥適。是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7,657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萬8,618元、母親扶養費3,000元後,仍有餘額。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尚有
相當之工作能力,得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聲
請人名下財產即南投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土地
公告現值約為203萬5,660元,固然大於債務,惟上開土地係
原住民保留地,難遽認聲請人得以上開土地所賣得價金於短
期內完全清償債務,此由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044號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並
以寫立書據或發給憑證而終結,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亦陳報未獲清償;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
執字第5045號、第8941號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並均因聲請人
無財產可供執行全案未獲清償而終結之情形可證,除此之外
,聲請人另有西元1994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
之登記財產(聲請人陳報該車輛已報廢無殘值)等情,有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地
籍圖謄本、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繫屬民事執行事件情形及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詢114年度司執字第5045號、第8941號強
制執行事件終結情形、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狀在卷可證;聲請人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埔里分行存款46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分行存
款0元、南投縣仁愛鄉農會存款66元、仁愛萬大郵局存款39
元及郵政壽險保單1張(終止給付金約為4,671元)等財產外
,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如不
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
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所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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