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富春
代 理 人 許哲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富春自民國114年8月1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
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
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
每月20萬元以下者;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約226萬9,669元,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向
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
請人現與配偶於南投縣經營牛排餐館,每月營業額約16萬至
17萬元,每月實領收入約2萬5,000元至3萬元,並願以勞工
保險投保工資2萬8,59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數額,扣
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配偶母親長照中心費用共計2萬3
,204元後,雖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願提出分6年7
2期、每月2,000元至3,000元之還款方案用以清償債務。聲
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
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勞保投保情形查詢結果影本、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7月8
日士院鳴113司執雙字第53424號通知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8月15日北院英113司執助辰16891字第1134169909號
執行命令影本、郵政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行車執照影本
、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電費單影本、食品業者登錄完成通
知、聲請人配偶之母長照中心費用明細表影本、收入切結書
正本、車輛價值估計計算結果、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中文投保證明影本、保單子價值減少(部分提領)審查
表影本、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
影本、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退保資料、營業收
支表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戶籍設於臺中市,然依聲請人於本院114年7月15日訊
問程序所陳述:聲請人於南投縣經營餐館,故實際係於南投
縣另行租屋居住,每月往返數次臺中市戶籍址等語,堪認聲
請人係因營業關係設居所地於南投縣,依消債條例第5條規
定,本院有管轄權。
㈡聲請人陳報其與配偶共同經營牛排餐館,平均每月營業額約1
6萬至17萬元,業據其提出營業收支表為證,堪認其營業額
每月為20萬元以下,聲請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㈢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曾於113年9月20日向
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8號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是否受理破產、更生、清算
或其他聲請事件之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㈣聲請人主張其現與配偶共同經營牛排餐館邁入第七年,每月
營業額扣除營業支出後,實際收入約為2萬5,000元至3萬元
,並願以勞工保險投保工資2萬8,59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平均
收入數額,業據其提出勞保投保情形查詢結果影本、收入切
結書正本、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退保資料、營
業收支表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係與配偶共同分擔,聲請人需分攤臺中市房屋租金5千
餘元(房屋租金1萬9,000元扣除租屋補助2,880元,依聲請
人、配偶、長女三人分擔後聲請人負擔5,373元)、勞健保
費用3,121元、車輛稅金903元、電信費用499元、交通費1,5
00元、膳食費5,000元、配偶母親長照中心支出5,000元、新
光人壽醫療險費用1,808元,合計為2萬3,204元,並提出房
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電費單影本、聲請人配偶之母長照中心
費用明細表影本、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
金證明書影本為證,固堪信實,惟關於新光人壽醫療險費用
1,808元部分,並非屬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規定之必
要支出,應予剔除;關於聲請人配偶母親長照中心支出5,00
0元部分,固非屬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規定之必要支
出,且聲請人對於其配偶之母,亦非民法第1115條規定履行
扶養義務之前順位之人,聲請人本應無庸負擔其配偶之母之
扶養費(即長照費用),然考量聲請人陳報其係與配偶共同
分擔二人之家庭支出,而聲請人配偶係與二名兄弟於扣除政
府補助費用後平均分擔聲請人配偶之母之長照費用等情,聲
請人與其配偶確實有此筆家庭費用支出之需求,本院認聲請
人應有此筆支出費用之必要,並認聲請人之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應暫以每月2萬1,396元計算。是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8
,59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1,396元後,仍有
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0月0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
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得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
能。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影本可憑,另有埔里郵局存款約41元、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聲請人自行評估價值約為4,231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4張(價值約6萬8,
270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2張(價值約10萬
2,320元)等財產,有郵政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行車執
照影本、車輛價值估計計算結果、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中文投保證明影本、保單子價值減少(部分提領)審
查表影本、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
書影本在卷可稽,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
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
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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