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魏麗花
代 理 人 王慧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丁月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南投縣主愛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李英春
代 理 人 趙宜箴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事件(本院114年度
消債清字第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4年6月17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4年10月15日為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
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向本院聲請清算,並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6、7號裁定為
保全處分,並經同日公告在案。現聲請人以該保全處分期間
將屆滿,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清算之聲請為裁
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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