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14年度,11號
NTDV,114,消債全,11,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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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文章
代 理 人 陳瑞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更生事件(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之保全
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
第3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
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消
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
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
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
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
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
,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
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銀行)、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相對人即債權人元誠國際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誠公司)分別向本院聲請對
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
度司執字第196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111年度司執字
第1711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114年度司執字第2496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分別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
命令在案(嗣國泰銀行、中信銀行已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聲
請撤回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
生,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聲請人有重建更生機會,
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保
全處分,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聲請更生,因債權人國泰銀行、中信
銀行、元誠公司分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
字第196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111年度司執字第17117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114年度司執字第24960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1年1月21日、111年1月28日、
111年7月11日、114年7月25日分別核發聲請人對第三人南投
草屯鎮公所薪資債權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在案;又國泰
銀行、中信銀行已分別於114年7月14日具狀撤回對聲請人之
強制執行程序,現僅有元誠公司就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南投縣
草屯鎮公所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有聲請人提出
之111年1月21日投院明111司執勇字第1961號、111年7月11
日投院揚111司執勇字第1961號執行命令可參,復經本院調
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
 ㈡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保全處分期間原則上不逾60日
,至多120日,故債權人元誠公司縱於法定最長之保全處分
期間120日內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南投縣草屯鎮公所之薪資債
權為強制執行,可得受償之金額尚不多;且依消債條例第48
條第2項本文及第69條後段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更生
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
是以,更生程序既係以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後之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則允
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
強制執行,不影響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之清償能力,於更生
方案之順利履行並無影響,亦無礙於債權人債權之公平受償
,難認有保全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述執行命令,無所謂有影響債權人
間公平受償之情形,亦不致阻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且對於
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之清償能力並無妨礙,亦不足認將使更生
目的無法達成,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對聲請人強制執
行之保全處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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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