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14年度,6號
NTDV,114,家訴,6,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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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訴字第6號
原 告 陳煥昌


被 告 陳煥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之父陳森郎生前於民國107年2月16日有立家庭協議書,
其上清楚記載父親陳森郎所種植之檳榔樹,被告已無權收取
檳榔之租金。然被告未經同意,於110年6月30日擅自與張照
慶、江琇琴簽訂檳榔園果實租賃契約書,並收取租金新臺幣
(下同)60萬元。原告因不知情,在父親陳森郎同意下,將
檳榔園權利轉讓給林進寬林進寬嗣後遭張照慶江琇琴
擋,經協調後,由原告支付60萬元予張照慶江琇琴,並簽
檳榔園果實租賃契約書,由張照慶江琇琴檳榔園權利
讓渡給林進寬。依民法第153條、第184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
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60萬元之損失,因被告故意做這件事
,故應賠償額外損失2%,合計應賠償原告61萬2000元。
 ㈡被告在113年7月1日私下將檳榔出租給廖昌驥,租期自113年7
月1日至114年7月15日,並於113年7月8日一次付清租金66萬
元,此契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侵犯原告之權利,依民法
第71條規定,原告私下與廖昌驥所簽的合約應屬無效。
 ㈢並聲明:被告與廖昌驥簽訂之契約無效,被告應給付原告61
萬2000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檳榔樹所坐落之土地固為兩造父親陳森
郎向林務局所承租,但上面的檳榔樹都是被告種的,檳榔事
業都是被告在經營。兩造父親陳森郎有於107年1月5日與被
告簽訂契約書,將檳榔採收權交由被告承包收益,期間自10
7年6月30日至117年6月30日,共計10年。被告承包的錢都有
依規給付,作為家中的生活費,原告所提107年2月16日家庭
協議書是父親陳森郎與被告簽訂前開協議書以後所立,當時
被告人在大陸,並不知悉,上面也沒有被告的簽名,不知道
原告怎麼用的,怎麼會有這個家庭協議書。被告向父親陳森
郎承包之期限內,採收權歸被告,被告因有事無法採收,故
將檳榔採收權轉包給張照慶江琇琴,父親陳森郎也同意,
被告該給家裡的錢都有給。原告後來自己帶著父親陳森郎
林進寬的錢,把檳榔轉包給林進寬,衍生紛爭,原告明知
檳榔採收權業經父親陳森郎包給被告,還故意帶父親陳森郎
去騙林進寬的錢,當時被告人在大陸,經協調後,由張照慶
江琇琴收取60萬元,並將檳榔採收權轉讓給林進寬,這60
萬元是原告從父親陳森郎帳戶領出來的,這60萬元的損失並
不是被告所造成的,被告當初是合法轉包給張照慶江琇琴
。至於被告跟廖昌驥所簽的契約書,是由被告將父親陳森郎
所承租土地上的檳榔樹,以及被告伯父土地上之檳榔樹採收
權讓渡給廖昌驥,被告也有向伯父承包,不知道原告要告被
告什麼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之父陳森郎生前有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
區管理處承租埔里事業區065林班(假地號130、133、334、
191、192)土地,該等土地上種植有檳榔樹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在卷
可稽。然兩造對於該檳榔樹採收權應歸何人所有,有所爭
執,被告主張陳森郎有於107年1月5日與被告簽訂契約書,
將檳榔採收權交由被告承包收益,期間自107年6月30日至11
7年6月30日等情,業據其提出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3
頁),原告則主張陳森郎有於107年2月16日立家庭協議書,
記載陳森郎所種植之檳榔樹,被告已無權收取檳榔租金,亦
據原告提出家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45頁),然揆
諸該家庭協議書上,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被告到庭堅稱
其並不知情。按契約除當事人約定保留之解除權外,以有民
法第254條至256條或其他法定之情形為限,有解除權人始得
向他方當事人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故契約一經成立,雙方均
應受其拘束,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及法定
解除契約之原因外,不能任意解除,且係不違約之一方,始
有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陳森郎既已於107年1月5日與
被告簽訂契約書,將檳榔採收權交由被告承包收益,未經被
告同意之情形下,單方於107年2月16日立家庭協議書,擅自
解除契約,記載被告已無權收取檳榔租金,於法已有疑義。
 ㈡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
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
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
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故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
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
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
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
,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
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
第2項受到保護。又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純粹財產上損害
)者指:「非因人身或所有權等權利受侵害而產生的經濟或
財產損失」之謂。
 ㈢原告主張被告擅將檳榔採收權出租予張照慶江琇琴,導致原告支付張照慶江琇琴60萬元,方將檳榔採收權順利交付予原告出租之對象林進寬,固據其提出檳榔園果實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1、101頁),然準此而言,本件原告所主張損失無法出租檳榔採收權之損害60萬元,核其性質乃屬受有純粹經濟上損失,依上開說明,原告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請求賠償。而其所受之損害既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而並非權利受有侵害,原告須證明被告之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原告始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然被告辯稱其有於107年1月5日與陳森郎簽訂契約書,向陳森郎承包檳榔採收權等語,業據其提出前開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3頁),且原告係於被告將檳榔採收權出租予張照慶江琇琴後,方將檳榔園權利轉讓予林進寬,被告將檳榔採收權出租予張照慶江琇琴時,顯無法知悉原告嗣後會執此權利轉讓予林進寬,難認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難認被告之行為具歸責性及違法性。
 ㈣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實際上受有
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再損害賠償責任之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包括
作為與不作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知識
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
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
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其支付60萬元予張照
慶、江琇琴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檳榔園果實租賃契約書為證
,然被告抗辯並未參與該協議,揆諸該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
處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且自事發流序觀之,原告之所以
交付60萬元予張照慶江琇琴,乃係因原告與林進寬間之檳
採收權轉讓履約爭議所致,被告將該檳榔採收權出租予張
照慶、江琇琴之行為在先,若非原告嗣後將該權利轉讓予林
進寬,且自行與張照慶江琇琴林進寬等人協商,並不會
衍生原告後續之損失,故被告之出租行為,並不通常即會導
致原告之損失,此部分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益見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1萬2000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與廖昌驥於113年間所簽訂之檳榔菁採收權利
合約書(見本院卷第43頁)無效部分,查系爭檳榔菁採收
利合約書之當事人不含原告,此觀合約書可明,而前開契約
係屬債權契約,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在簽立契約之當事人
即被告與廖昌驥間發生效力,縱使被告無檳榔採收權,該債
權契約亦非當然無效,僅係日後是否衍生債務不履行等問題
而已,原告亦無舉證證明前開檳榔菁採收權利合約書有違反
何強制或禁止規定,其主張前開契約無效,自無理由。
 ㈥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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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