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乙○○
丙○○
戊○○
丁○○
相 對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詹麗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乙○○、丙○○、戊○○、丁○○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
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丙○○、戊○○
、丁○○之父,甲○○自聲請人分別就讀幼兒園、小學期間(約
民國64年間)即無正當理由拋家棄子,離家出走,長年未盡
扶養義務,期間不僅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亦未關心子女之
生活與教育情形。相對人染有賭博惡習,並曾多次向聲請人
母親張**以精神威脅及重大侮辱,要求其代償賭債,否則揚
言施加身體虐待。偶有返家時,亦竊取**之辛勞所得,致使
原已艱困之家庭經濟更加困難。聲請人自幼由母親**獨力扶
養成長,張*為扶養聲請人,日夜操勞,聲請人自幼亦犧牲
童年,課餘需協助**經營之檳榔水果攤工作,照顧年幼妹妹
,相依為命,生活十分艱辛。相對人不僅從未履行為人父親
應盡之扶養與照顧義務,甚至曾揚言要賣掉女兒,**因擔憂
聲請人安全,唯恐聲請人監護人落入相對人手中,遲遲不敢
與相對人離婚。直至聲請人全數成年後,相對人要求高額贍
養費作為離婚條件,最後相對人為申請老人低收補助,方於
101年同意離婚。聲請人乙○○罹患重大傷病,仍在治療中,
聲請人丙○○由於長期家庭壓力及情感創傷,罹患重度憂鬱症
,目前半身不遂,聲請人戊○○、丁○○共同肩負照顧身心障礙
之**,均有經濟上與照護壓力。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即惡
意棄養,未盡任何扶養義務,要求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
公允,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查相對人罹有支氣管肺炎、第二型糖尿病、本態性(原發性
)高血壓、慢性腎臟病等疾病,經南投縣政府安置於南投縣
私立瑞堡住宿長照機構,目前精神狀況不佳,生活無法自理
,完全需要他人協助,無法到庭應訊,有南投縣政府社會及
勞動局114年7月9日投社保字第1140037178號函及所附個案
匯總報告、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
南投縣政府社工詹麗燕到庭陳明在卷。因相對人無法表達意
見,無非訟程序能力,而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經
本院裁定選任南投縣政府社工詹麗燕於本事件中為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其就本件聲請表示:對本件聲請沒有意見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
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
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
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
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
亦定有明文。
㈡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父,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
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
年已87歲,其因罹有上開疾病,無法自理生活,目前經南投
縣政府安置於機構接受照顧,相對人之前雖有按月領取中低
老人生活津貼新臺幣(下同)8329元,然其於114年5 月7日
經安置於機構後,即無法再領取上開津貼,114年5、6月機
構照護費用合計為5萬7965元,均由南投縣政府墊付,相對
人目前沒有任何補助,業據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到庭陳明在卷
;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勞健保及所得、財產資料顯示
,相對人之健保投保於南投縣南投市公所,勞保早於78年12
月13日即已退保,相對人於113年度並無所得,名下雖有房
屋1筆、土地2筆、西元1989、1988、1987年份之汽車3部,
財產總額為25萬0567元,有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紀錄、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然其房屋及土地均為共有,且車輛
均已老舊,且據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到庭表示:相對人之前即
住在該共有之房屋,然該地址是一大片空地,房子有破損,
裡面不太適合居住,該等不動產不太可能處分。該處也只有
一台四輪的電動輔助車,並沒有看到汽車,而且現場環境雜
草叢生,環境不好等語,堪認相對人無法以前開財產維持其
未來生活所需,揆諸前揭規定,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需要。
㈢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其幼年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
節重大,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母**到庭證稱:聲請人四人小
時候都是我自己做生意、自己顧,我帶在身邊四處去。相對
人結婚後做縫紉機的小生意,要買零件就跟我拿錢,賣一賣
錢都不知道拿去哪裡。我做生意,賣檳榔、採收檳榔,賣甘
蔗,相對人都沒有照顧、扶養聲請人四人,都是我自己在照
顧,相對人只要回來就是要錢,還偷我的錢。相對人都出去
不知道去哪裡,三不五時回來,回來就是要跟我要錢,找不
到就翻箱倒櫃。相對人打人很兇殘,有打過我,還把我壓在
馬路上要讓車子碾。他也會打聲請人四人,四個都有被打過
,他罵人的話都很難聽,罵聲請人四人的話都很難聽,他如
果要向人借錢借不到,就會說我四個女兒隨便你們挑。相對
人也曾經對騙他的姪女,對她腳來手來,做不禮貌的行為,
聲請人等四個女兒都是我自己顧,如果跟相對人說要註冊或
要錢,他就說沒錢。我以前不離婚是因為我有四個女兒,如
果離婚怕女兒要被他分走兩個,到時他分走的女兒,被他賣
去哪裡我都不知道,因為他跟人家借不到錢就會說他的女兒
隨便挑。相對人也會賭博,我出去找人都是在賭場找到的,
相對人曾經被關,被關出來以後曾帶兩個小弟過來跟我要錢
,說我如果要離婚,要給他幾百萬,但我不願意,後來就他
不知道為了要領什麼補助,就透過小嬸來跟我講說要跟我離
婚,那時聲請人四人都結婚了,我就不怕了等語,核與聲請
人之主張相符。綜上,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㈣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未成年期間,依法
對於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於聲請人幼年時期,有
賭博及對聲請人與其母**為家暴行為,嗣後並離家而未負擔
照顧、扶養聲請人之義務,將照顧、扶養聲請人之責任均推
由**承擔,堪認相對人確有長期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且情
節確屬重大,如強令聲請人仍需負擔對於失責且長期感情疏
離之父親即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實顯失公平,故聲請人依民
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等對於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
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