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林佳佳
彭建豪
林建宏
上列聲請人林佳佳、彭建豪、林建宏與相對人林振和間請求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林佳佳、彭建豪、林建宏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
內各補繳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
回本件聲請:
㈠本件聲請人林佳佳、彭建豪、林建宏均未據繳納聲請費用;
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相對人
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74歲,依內政部最新公布之1
13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查詢結果,斯時74歲男性之平均餘
命為12.18年,是聲請人欲免除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期間推
定應超過10年,而本件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
,推定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復參酌行政
院主計總處最新公布之南投縣(即聲請人主張之相對人住所
地)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650元;且依現存
資料顯示,相對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三人,據
此計算,本件標的金額即聲請人林佳佳因免除扶養義務而可
得之利益為746,000元(計算式:18,650元×12個月×10年×1/
3),聲請人彭建豪因免除扶養義務而可得之利益同為746,0
00元(計算式:18,650元×12個月×10年×1/3),聲請人林建
宏因免除扶養義務而可得之利益亦為746,000元(計算式:1
8,650元×12個月×10年×1/3),應各徵第一審聲請費用1,500
元。
㈡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聲請人三人未於「免除扶養義務聲請書」狀末簽名或蓋章,
亦未填寫聲請之年、月、日。茲命聲請人三人具狀補正「免
除扶養義務聲請書」之「聲請人三人各自之簽名或蓋章」,
及本件聲請之「日期」(應係收狀日民國114年8月4日或以
前)。
㈡補正相對人林振和之二親等親屬系統表,並應提出系統表上
所載全部親屬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如已死亡,亦應提出除
戶戶籍謄本或戶籍手抄本(正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
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