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家補字,114年度,122號
NTDV,114,家補,122,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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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22號
原 告 林慶裕

訴訟代理人 吳常銘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淑惠林慶枝林蔚艷間就被繼承人林聰洲
遺產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53,33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
係屬財產權訴訟,而按原告之主張,其因本件分割遺產可受
利益為4,426,689元,即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26,68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331元。
㈡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附表
一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已辦妥繼承登記之「地號、建號全部
」第一類登記謄本(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全部,均請勿遮
隱)
三、又據原告所提原證五國泰保單契約內容一覽表之記載,民事
起訴狀附表一編號23、24、26、27所示之保單均已指定身故
受益人,依保險法第112條之規定,其保額似不得作為被保
險人之遺產。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
說明民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23、24、26、27所示之保單何以
列入本件分割遺產範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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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