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20號
原 告 盧政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勇年、盧怡瑩、楊泰昌、楊泰山、楊泰敏間就
被繼承人盧朝枝之遺產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0,68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㈠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未於家事起訴狀
記載具體明確之訴之聲明,惟觀諸起訴狀所載事實及理由,
探求其真意,應係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盧朝枝所遺
公同共有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不動產
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盧朝枝之遺產等,均係
屬財產訴訟,該訴訟標的雖有不同,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均係為分割、分配被繼承人盧朝枝之遺產),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則此部分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
益,即應以原告因分割被繼承人盧朝枝遺產所受之利益為計
算標準,是依原告之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37,
535元(計算式:(〔6,549,449+6+684〕1/4=1,637,535,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688元。
㈡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家事起訴狀上記載具體明確之訴之
聲明,且起訴狀援引之法律依據與所載原因事實亦不相符。
茲命原告補正本件訴之聲明,並具體明確陳明本件原告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
之法律規定條文)」。
㈡提出被繼承人盧朝枝各金融機構之存款餘額證明書。
㈢說明何以僅就被繼承人盧朝枝所遺之不動產及中華郵政公司
中和南勢角郵局、名間鄉農會存款為分割(說明:據遺產稅
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載,被繼承人盧朝枝之遺產除原告起訴
狀所列遺產清單之土地及中華郵政公司中和南勢角郵局、名
間鄉農會存款外,尚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存款、投
資3筆,原告起訴並未列入本件分割被繼承人盧朝枝之遺產
範圍,而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割
,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故除非經全體繼承
人同意為一部分割,否則應以除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禁止分
割,或繼承人全體協議禁止分割以外之遺產全部,為裁判分
割之標的。法院在為裁判分割遺產判決時,如發現繼承人除
上開特殊情形外,未以全部遺產,為請求裁判分割之標的,
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提出被繼承人盧朝枝
所遺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土地「全體
繼承人(含被告楊泰昌、楊泰山、楊泰敏)」已辦妥繼承登記
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全部,均請
勿遮隱);或應釋明不能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由繼
承人之一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原因及證據資料(說明: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該
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
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
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
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
20條第1項規定即明。即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
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是在未完成繼承登記前訴
請分割,如無正當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