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14年度,9號
NTDV,114,家聲,9,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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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秉修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93年度繼字第354號卷內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
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振宗間清償借款事
件,為明瞭各順位繼承人辦理相關拋棄繼承及依法通知次順
位情形,為此聲請閱覽本院93年度繼字第354號拋棄繼承事
件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民國106年8月14日中院麟民執106司執申字第88837號債權
憑證、本院家事法庭書函影本為證,並經職權調取本院93年
度繼字第35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查聲請人既為
被繼承人陳振宗之債權人,則被繼承人陳振宗之繼承人向本
院所提之拋棄繼承聲請,攸關聲請人對被繼承人陳振宗之債
權得否清償,足認聲請人就其對前述事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已盡釋明之責。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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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