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訴訟案件,聲
請人持有對被告陳建和債權未獲清償,並依法取得執行名義
在案,而聲請人為明瞭本件案情以便早日實現債權,並抄錄
、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之證物,實有閱卷之必要,爰聲請准
就本案卷宗予以閱覽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
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
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
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
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
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惟聲請人並非上
開分割遺產事件之當事人,而係第三人,又未提出業經上開
事件全體當事人同意閱卷之證據,且依聲請人所述,僅可認
聲請人與前開事件之當事人陳建和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
尚不足以釋明與該訴訟卷內文書確實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從
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煒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