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
原 告 林慧怡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被 告 林義興
林慶義
林慶進
林慧珍
林簡錦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類型廣泛,有關管轄之一般事項,除家事事件
法有特別規定外,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及所應適用之程序法
理,先準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於非訟事件法未規定時,
再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有鑑於此,乃於
第5條明定:「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
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
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因遺
產分割所生請求之繼承訴訟事件,得由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
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
地之法院;或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乃基於證據
調查便利及有助訴訟程序進行之考量,所設特別審判籍之規
定,並未排除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所規定
之普通審判籍,故該事件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
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就該事件亦有
管轄權。又關於管轄競合之處理,則應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
條規定,即「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
之。但該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
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被繼承人林松壽於
民國114年2月17日死亡時之住所地在南投縣○○鄉○○巷00○00
號;原告請求分割之遺產,主要遺產所在地在新北市汐止區
,兩造之住所地亦在新北市汐止區等情,有戶籍謄本、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林松壽之
住所地在南投縣,主要遺產所在地及兩造之戶籍均在新北市
汐止區,依前揭說明,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
。本件本院雖為受理在先之法院,然原告於114年7月9日具
狀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經本院檢
附原告聲請狀繕本函知被告表示意見,被告林慶義、林慶進
、林慧珍、林簡錦綢於114年8月8日具狀表示同意移轉管轄
,被告林義興則於期限內未表示意見。是斟酌兩造意願,及
本件主要遺產所在地、兩造之住所地均在新北市汐止區等情
,認本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較為適當。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條規定,將本件移送至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