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家暫字,114年度,10號
NTDV,114,家暫,10,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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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胡○齡

代 理 人 劉維濬律師
複代理人 陳貞宜律師(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解除委任)
相 對 人 湯○

上列當事人間因改定親權事件(本院11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13號
),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1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13號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事件調(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
結前,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就學申請、學籍決定(包
含轉學)等事項,暫由聲對人單獨決定。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離婚後,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由聲請
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除有關未成年子女甲○○
僑居境外、出國遊學、出養、法令規定應經法定代理人同
意之醫療事項等重大事項應由雙方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
得由聲請人單獨決定,然而,因斯時擬定系爭離婚協議書之
律師未注意,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項之公版內容未
予修正,以致系爭離婚協議書第六條之「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注意事項」其中第(七)載明:「雙方及未成年子女甲
○○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由甲乙雙方共同
決定」等語,相對人即執此要求未成年子女必須就讀位於北
部之學校,方才同意配合辦理,然而,綜觀系爭離婚協議書
整體文意可知,有關學籍事項亦是屬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事項之範圍,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內容,當是聲請人可單獨
決定之事項,至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六條第(七)之約定,
顯係雙方共同親權且未另約定得單獨決定權利義事項之情形
,為顯然錯誤,至為明確,相對人故意以此為由不讓未成年
子女得順利辦理轉出,僅係為將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留置於
北部,以此迫使聲請人妥協,相對人罔顧未成年子女之受教
權不顧,已嚴重顯響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聲請人為能使得
未成年子女受有良好之成長環境,現已與未成年子女共同搬
回南投縣之娘家居住,家中尚有父母親與胞妹可共同協助照
顧,使得親援系統更為完善,然查,為辦理未成年子女轉學
事宜,未成年子女新學期將於民國114年9月開學,新學校即
虎山國小之轉入手續須於7月間辦理申請完成,惟康橋學校
以兩造為共同親權人為由,要求須兩造共同簽立轉出之相關
文件方得辦理,因相對人不願配合辦理,導致未成年子女現
今仍無法完成學校轉出之程序,此事迫在眉睫,若繼續放任
而未完成,恐致未成年子女將遭輟學,影響未成年子女受教
育之權利甚鉅,故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於離婚協議中6、7中明確說明子女地址, 聯絡方式及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由雙方共同决定,但到目 前為止完全沒有做過任何討論,而是由對方私自決定後告知 ,相對人未有事前收到通知或進行協議,乃由聲請人單方決 定並執行,已違反原離婚協議內容及信賴基礎。目前子女原 就讀於新北市學校,生活、學習及社交均已穩定適應。任意 轉學至南投地區,將對其適應與學習造成不良影響。相對人 盼雙方尊重子女的穩定環境,不應因單方偏好而變動其學習 歷程。相對人可提供與聲請人之Line訊息紀錄或其他通訊方 式之證據,顯示未經協議即強行辦理轉學之事實,並可提出 原離婚協議書中關於子女就學及決策須經雙方同意之條款。 基於子女最佳利益,及維持其就學穩定與雙親協同參與之原 則,請法院駁回聲請人提出之暫時處聲請,並建請維持雙方 共同監護,要求日後就子女重大事項應依法共同協議塑等語 。並聲明:(一)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二)程序費用 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 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 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命關係 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家事非訟 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又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 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 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 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同辦法第4條、第5條亦有明文。四、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聲請人已向本院提 出請求改定親權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13 號事件繫屬中,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無訛,是聲請人自得 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合先敘明 
(二)而兩造離婚後,聲請人於113年12月10日業已帶同甲○○遷 出相對人居所,未成年子女甲○○均與聲請人同住,而甲○○ 之戶籍業於114年5月12日遷至南投縣草屯鎮,聲請人亦於 114年7月1日與未成年子女搬回南投縣草屯娘家,現兩 造就未成年子女之就學地點無法達成共識等情,為兩造所 不否認。本院審酌兩造自離婚後,聲請人實際擔任甲○○之 主要照顧者,及聲請人所述相對人經常出國出差,時常不 在臺灣,因此兩造離婚時即約定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現兩造對於甲○○應就讀何國民小學各有堅持,無法達成 協議,而兩造目前互信基礎甚薄弱,亦難以期待在甲○○11 4年學年度國小開學前,得以就其學籍達成共識,而國民 小學將於114年9月開學,甲○○即將就讀小學三年級,為避 免未成年子女甲○○因兩造糾爭而陷於生活動盪及維護未成 年子女甲○○之受教權,實有暫定關於甲○○就學申請、學籍 (包含轉學)等事宜親權行使之必要性及急迫性。另考量 目前甲○○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隨同聲請人生活,故 暫定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或裁 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就甲○○之就學、學籍(包含 轉學)事宜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將較為符合目前甲○○生活 穩定規劃以及後續教育安排,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五、本件暫時處分之裁定,依照家事事件法第87條第1、2項規定 ,於送達或告知受裁定人時生效,且得為執行名義;另依家 事事件法第91條第1項本文規定:「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僅對准許本案請求之裁定有抗告權之人得為 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亦即縱兩造因不服本裁定而提 起抗告,亦不能以抗告為由拒絕即刻依主文所示內容執行, 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特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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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