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王○賢
代 理 人 張瑋妤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王○能
王○真(即王○智之繼承人)
王○珍
伍○琳(即王○珠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
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方○料之遺產,係
因兩造間就遺產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致使聲請人不得
已提起分割遺產之訴(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非洵
屬無據,且本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准予
申請法律扶助在案,從而敬請准予訴訟救助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專用
委任狀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訛。復查無不符
法律扶助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