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許00
代 理 人 洪嘉蔚律師
相 對 人 洪00
洪00
陳00 戶設南投縣○里鎮○○路○段000號
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應於聲
請時繳納裁判費,但因聲請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無謀
生能力,生活困難,目前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並經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認定無資力,並准予全部扶助,
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
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參照)。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
規定參照)。另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
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
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
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
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
)在卷可憑,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聲
請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之全戶總收入明細等
件附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1號事件卷宗以為釋明,並
經查核該卷宗屬實(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為本股受理中),
本院為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非顯
無理由之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則依上開規定,
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符合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