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程00
相 對 人 程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114年度司家調字
第210號),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南投縣○○○村○○路000號為被繼承人程00所有,程00於民國
114年7月6日死亡,其遺囑指定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依
法享有管理遺產之權。
(二)危險性與急迫性:
1.暴力與干擾法律程序:於114年6月29日,相對人於程00
病房對聲請人施以暴力,已涉刑事傷害偵查,該事件發
生於翌日(6月30日)程00詐欺偵查庭之前,顯示相對
人意圖以暴力干擾法律程序並排除聲請人角色
2.非法控制房屋:於114年6月30日,相對人未經同意私自
更換房屋大門鎖芯,阻斷屋主程00進入,行為構成侵入
住居罪及強制罪。
3.阻撓葬禮及多重非法行為(7/7):程00死亡當日,相
對人拒讓遺體入屋,致遺體長時間滯留屋外,並驅趕葬
儀相關人員,同日另有強制、損壞及竊取程00遺物(手
機)之報案,顯示相對人持續以非法手段妨害喪禮進行
及遺囑執行。
4.8/2存證信函:相對人虛稱換鎖因遭竊,並持續無權占
用房屋,聲請人於114年8月2日依法寄存證信函限期搬
遷,相對人收受後仍拒不履行,惡意不改。
(三)急迫性說明:相對人涉入114年度他字第000號詐欺偵查案
件,並曾於本案相關期間發生暴力、竊取及占用等行為。
其竊取之手機內含該偵查案件之金流與通訊資料,足認有
隱匿或毀損證據及處分遺產之風險,倘未即時裁定假處分
,遺產恐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情勢具急迫性等語。
(四)是聲請法院裁定禁止相對人對南投縣○○○村○○路000號房屋
為任何處分登記,以維護遺產管理權益並防止權利遭受重
大損害。 並聲明:1.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8條及強
制執行法相關規定,准許本件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對上開
房屋為任何處分行為(包含出售、贈與、抵押、設定地上
權等)。2.命相對人不得妨害聲請人依法管理、處分該遺
產。3.假處分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
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
理細則第71條規定參照)。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
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
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
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參照)。又所謂
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
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而假處分係為防止
債務人就其應為給付之特定物為處分,致債權人於將來無法
滿足請求標的物之給付,而採取之保全措施,因此假處分所
欲確保者應為非金錢給付之請求標的物「現狀之保持」,以
備將來強制執行。另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
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
又債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有釋明之義務,即須提出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大概為真實,並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必待釋明有
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
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
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不足無法由債權
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假處分。又按,於爭執之法
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
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
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參照)。再按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規定,
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本件聲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8條及
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准許本件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對『
上開房屋』為任何處分行為(包含出售、贈與、抵押、設
定地上權等)」、「命相對人不得妨害聲請人依法管理、
處分『該遺產』」,依其於114年8月7日假處分聲請狀(禁
止處分登記)所載「主旨」之內容,其所稱「上開房屋」
、「該遺產」應均係指南投縣○○市○○○村○○路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先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程00「占用」系爭房屋之情縱為
事實,依聲請人所述,其狀態亦係於被繼承人生前即存在
,系爭房屋之現狀並無變更,且屬財產上之損害,非不得
以金錢計算其數額,日後仍能請求金錢賠償,以填補權益
受損部分,難認有何急迫之危險。至系爭房屋固經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惟依上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其債
權人係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抵押權縱遭
實行,亦屬法律所保障債權人實現債權之權利,其實行與
否係取決於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非
得透過命聲請人上開聲明事項而得防免。另聲請人其餘所
載本件危險性與急迫性、急迫性說明,以及所提證據附說
明等內容,經核未釋明就「系爭房屋」有何「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請求系爭
房屋現狀之保持,以備將來強制執行之需,亦未釋明就「
系爭房屋」有何防止即將發生之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
之必要,非藉由本件處分手段,始得以避免該情事之發生
。
(三)再者,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
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
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
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共有物之管理,除
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
不予計算。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
有人單獨為之。第820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第820條第1項、
第5項、第828條第2項、第1151條規定參照)。被繼承人
程00生前除育有相對人程00外,尚育有聲請人程00、第三
人程00,且該三人均尚未為拋棄繼承,有本院查詢之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家事事件(全部)公告
查詢結果列印紙在卷。而依聲請人所提系爭房屋即南投市
○○段00○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知系爭房屋確為被
繼承人程00所有,惟卷內並無被繼承人程00死亡後,相對
人已就系爭房屋為繼承登記之資料,依上開規定,相對人
自無處分系爭房屋物權之權利。再者,被繼承人程00之繼
承人,既非僅相對人程00一人,則在繼承人程00、程00、
程00解消因繼承所生公同共有關係前,依上開規定,有關
系爭房屋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而有關其管理,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是相對人自難在未經取得其他繼承人
之同意下,自行就系爭房屋為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以
外之管理行為,亦無法在未經取得同為繼承人之聲請人程
00之同意下,就系爭房屋為處分行為。況且,縱以遺囑為
登記原因進行繼承登記,依聲請人所提被繼承人程00之遺
囑內容係記載「第五條 財產分配…:2.程00、程00、程00
平均繼承南投市○○○村○○路000號房屋,繼承後產權登記於
遺囑執行人程00名下,售出後價金、子女四人權利義務平
均分配。…」,則相對人程00亦無從依上開遺囑內容而登
記取得系爭房屋。
(四)又系爭房屋既為程00、程00、程00公同共有,且依聲請人
主張,被繼承人程00尚立有系爭房屋之上開遺囑內容,則
相對人程00依法應難以獨自為管理、處分系爭房屋之行為
,而本件聲請人復未釋明相對人就系爭房屋究竟有何處分
、管理之行為或計畫,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或
釋明有何防止即將發生之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
,且未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難謂就本件
假處分、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8條聲請本
件假處分暨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既不符合假處分之要件,
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其餘主張、陳述或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裁定之結
果不生影響,亦不逐一論駁,均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