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4年度,63號
NTDV,114,婚,63,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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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6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
被 告 甲○○○○○○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1項至第3項
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
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
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嗣於民國114
年5月19日具狀追加備位請求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核兩者
所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訴之追加,
應屬合法。
二、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
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113年5月24日在越南結婚,婚後兩
造在越南同住約40、50日,後原告先行返臺,被告亦有來臺
與原告同住約3個月,嗣兩造於114年1月8日在我國申請結婚
登記,被告並於取得簽證後來臺與原告同住於南投縣○里鎮○
○巷0號。
 ㈡未料,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不到10日即無故離家出走,去向
不明,原告恐被告成為逃逸外籍人士,遂於114年2月24日向
內政部移民署南投縣專勤隊申請協尋,迄今仍未獲消息。因
被告仍未歸返,兩造分居已逾數月,考量兩造結婚時間極短
,夫妻間感情基礎薄弱,且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本存在文
化、語言不同隔閡,需長時間磨合,被告竟以極端手段逕行
離家,拒絕與原告接觸、溝通,對原告置之不理。另原告苦
尋被告無果,被告此行為造成原告心理傷害及面對親友極大
壓力,且被告離家時間已逾兩造同居時間,顯見被告無心結
婚,而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因被告惡意遺棄、
無故離家等行為,發生重大破綻而名存實亡,且無回復之可
能。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倘認本件無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則
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
爰依法備位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於南投縣○里鎮○○巷0
號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3年5月24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之健康證明等件為證。按婚姻之
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
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
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次按離婚及
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
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
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為越南國人,原告為我國人民,並無共同
本國法,惟兩造在臺灣登記結婚,婚後亦有在臺灣共同生活
,臺灣為兩造共同住所地且與兩造婚姻有最切關係,故本件
離婚及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
 ㈡關於原告先位請求判決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惟所謂以
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
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
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自114年2月間
離家之事實,固有原告所提內政部移民署南投縣專勤隊受理
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在卷可稽,另原告確有於114
年2月24日向內政部移民署南投專勤隊報案指稱被告於114年
2月23日14時許發現被告不在家,無法聯繫行方不明,被告
之前有說要外出找工作,且當場撥打被告電話確認關機等情
,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專勤隊114年7月16日
移署中投勤字第1148459824號書函檢送之查處資料查詢、內
政部移民署南投縣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
、談話筆錄、被告之護照、公民身分證、外人入出境資料檢
視各1件附卷可佐,然前開資料僅可證明被告於114年2月23
日離家未再與原告同居,就被告離家之原因及被告有無拒絕
同居之主觀意願,均無從證明。又被告於113年9月26日入境
臺灣,至113年12月21日出境離臺,並於114年2月14日再次
入境臺灣,迄今未有出境紀錄之事實,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
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並未
歸返越南,是被告固有未履行夫妻同居之客觀事實,惟其原
因究係基於惡意遺棄原告之主觀意思,或出於其他情事,尚
難遽斷。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係出於惡
意遺棄而遲不返家同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為由,請求判決離婚,並無理由,不
應准許。
 ⒉再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故離家迄今未歸,顯無意願維持
婚姻,致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可能等情,固經
證人即原告之子曾仕勳到庭證稱:被告來臺以後有跟我們同
住,被告現在沒有跟我們同住,我不知道為什麼被告沒有跟
我們同住,也忘記從何時開始沒有同住等語,然僅得證明被
告現已無再與原告同住之事實。再參以被告婚後於113年9月
26日來臺與原告同居迄至113年12月21日出境,於國外短暫
停留後,復於114年2月14日入境來臺,入境後亦有與原告同
住,方於114年2月23日離家,有上開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
境資料在卷可明,兩造同住期間約有3個月;又原告陳明其
無虐待或毆打被告之情事,且證人曾仕勳亦證稱兩造互動情
形就一般這樣,很少爭吵,沒有人動手等語(均見本院114
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離家迄今僅5個月餘,依
客觀標準衡量,尚難認已足使處於同一境況之一般人均將因
此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難認兩造婚姻已有難以回復之
破綻,或兩造已無可能再為婚姻關係之修補以續營夫妻之共
同生活。準此,難認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亦難認有據,
應予駁回。
 ㈢關於原告備位請求履行同居部分: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被告既與原告約定在臺共同
生活,且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
由外,被告應負有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然被告卻自114年2月
23日離家迄今未歸,業如前述,又未到庭或以書狀主張有何
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01
條之規定,聲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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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