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楊育忠
楊雅玲
陳靜瑤
相 對 人 國立南投高級商業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劉玲慧
代 理 人 常照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5日所為114年度司執聲字第1號
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經查:本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114年度司執聲字第14號聲請確定執行
費用額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5日裁定異議人與第三人應共
同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100元,異議
人楊育忠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及均自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
原裁定),異議人分別於114年5月12日、13日、14日聲明異
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故依上開
規定,本院應審究異議有無理由。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5月28日即遷出南投縣○○市○○
路000號房屋,故原裁定認113年5月6日履勘期日編號33號房
屋(下稱33號房屋,以下均各以編號稱之)、32號、38號房
屋(下與33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開鎖人員開鎖費合計3,00
0元由異議人負擔,有所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是當事人如欲對司法事務官所為終局處分提出異議,應與
對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為同一處理。又提起抗告之人必係
因裁定而受不利益之人,始應認為有抗告之利益;同理,提
出異議者亦須因司法事務官所為終局處分而受不利益,始有
異議之利益。異議人楊雅玲、陳靜瑤雖主張其等非實際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之人,不應由其等共同負擔3,000元之開鎖費
用等語,惟原裁定主文就該3,000元之開鎖費用既係確定由 楊育忠為負擔,其等即未因此受有負擔費該費用之不利益, 是楊雅玲、陳靜瑤就該部分之異議,係對未經裁定之事項提 起異議,自非合法,應駁回之。
四、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 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 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 費用而言,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 人員之差旅費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 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 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如預納該費用,即得聲請執行法院以 裁定確定其費用額及法定利息,命債務人償還。又此項確定 執行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債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 ,是否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 後確定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之數額若干。
五、經查:
㈠相對人持確定之終局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並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 3號確定判決,請求異議人及第三人將門牌號碼南投縣○○市○ ○路000號房屋(含: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相對人,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914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 2年12月14日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自動履行,並以113年3月1 8日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定於同年5月6日履勘現場,異議人 均未為履行。嗣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7月4日執行命令 定於同年10月17日執行遷讓系爭房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㈡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5月6日履勘現場時,現場遷讓之標的 現況為:32號房屋無人居住,但內有堆放雜物;33號房屋為 自住,堆放雜物,需請鎖匠開鎖;38號房屋為債務人自用之 鐵皮屋。另於同年10月17日執行遷讓時,32號房屋現由楊賴 淑藝(即楊育忠之母)占用,經其同意由債權人協助將物品 搬至33號房屋;編號32號房屋右方小房間係由楊賴淑藝之子
(即楊育忠)自行開啟;33號房屋則為形式上點交、38號房 屋由鎖匠開鎖,屋內均為雜物,另有遺留物鋁梯一架,由楊 育忠當日取回等情,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所附之 執行筆錄、遺留物清冊可稽。
㈢依上開執行現場之占有外觀,32號房屋雖由楊賴淑藝實際占 用,惟楊賴淑藝與楊育忠彼此間具共同生活關係,參以楊育 忠得自行開啟該屋內房間之情狀,亦顯示其具備進入該屋之 管領權限;而33號房屋雖為形式點交,然與32號房屋物品搬 移有直接關聯;38號房屋內則有楊育忠所有之遺留物在內, 均足顯示楊育忠為系爭房屋直接管理、使用之占有人,而楊 賴淑藝僅係楊育忠就32號房屋之占有輔助人。核諸本件執行 名義之內容、實際執行遷讓之狀況,及相對人支付鎖匠費用 之目的在於確認執行標的、確實點交現況,該費用之支出應 屬合理;且均係楊育忠未自動履行遷讓系爭房屋,致須由相 對人預納該等執行費用,如相對人未支出該費用,強制執行 程序即難進行。開鎖費分別支出1,500元,合計為3,000元部 分,亦有鎖匠於履勘期日、執行期日簽收在卷為憑,故就上 列執行程序中,因33號及38號房屋開鎖所生之費用,由占用 人楊育忠負擔,尚無不合。楊育忠雖主張其戶籍早已遷出系 爭房屋等語,惟戶籍登記僅供行政管理之用,其登記地址不 當然反映實際居住或占有情況,自不得僅憑其已於96年間遷 移戶籍等節,逕認其無占用系爭房屋之實情,尚難認其主張 為可採。
㈣綜上,原裁定依卷內簽收領據,計算楊育忠應負擔執行費用 額確定為3,000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楊育忠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堯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