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調字,114年度,93號
NTDV,114,司調,93,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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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調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蕭碧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間聲請調解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
  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政團隊應就聲請
  調解事件、強制調解事件進行篩選,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得逕以裁定駁回。法院加
  強辦理民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5條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
  理由略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擴大強制調解事件之範圍,
  各地方法院強制調解事件勢必增加,案件篩選機制之建立相
  形重要。唯有落實篩選機制,將當事人無調解意願、不能調
  解、顯無調解必要、顯無成立調解之望等事件,予以排除,
  始能有效運用調解資源,避免造成程序浪費。至具體個案有
  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則由行政
  團隊依據當事人所提書狀、案件詢問表、卷證資料、行政團
  隊查詢紀錄等為綜合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強
制執行,聲請人向相對人聲請承租事宜,請求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檢附聲請人之調解聲
  請狀影本,通知相對人陳明有無調解之意願,惟相對人業已
  陳報其無到院調解之意願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調解意願
  調查表等件在卷可稽。相對人既陳報無到院調解意願,應認
  為本件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依首揭規定,逕以裁
  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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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