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89號
NTDV,114,司聲,89,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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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謝喬茵
相 對 人 謝育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明定。且此項規定,
  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惟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
  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
  賠償受擔保利益人而言(參見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裁判意旨)。又因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
  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處分裁
  定實施假處分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
  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即無
  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是以所稱「訴訟終結」,於執行假處
  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應從廣義之解釋,指須待假
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70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
  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
  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投簡聲字第21號民
  事裁定,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8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
  臺幣20,736元為擔保後,聲請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
已撤回本案訴訟即本院105年度投簡字第337號返還土地事件
,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民事裁定影本、存
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惟經本院調取上開事
件卷宗,並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92號假處分
執行卷宗審核,聲請人迄今尚未撤回對相對人假處分執行之
聲請,則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14年5月12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
之存證信函時,假處分執行程序尚未撤銷終結,相對人因假
處分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即未確定,尚難強令
其行使權利。因此聲請人雖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在案,揆諸
首揭說明,亦屬訴訟終結前之催告,其催告並非適法,應不
生催告之效力。準此,聲請人未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又未證明本件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及第2款規定之情事,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敏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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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