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陳協聰
相 對 人 陳哲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3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659,872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
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
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102年度台抗
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前
依鈞院110年度裁全字第144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 擔保金後,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23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7月3日具狀撤回假處分執 行之聲請,相對人另就本件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 提起訴訟,業經鈞院113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 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50號判決駁回 相對人上訴,而告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 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調閱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144號 、110年度存字第237號、110年度司執全字第69號等相關卷 宗審核屬實,又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賠償因本件假處分執行所 受之損害,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經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29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50 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是本件假處分執行,聲請人所提供之 擔保,已確定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揆諸首揭 說明,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敏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