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李明賢
洪紹宇
李美月
李良珠
相 對 人 南投縣草屯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簡賜勝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6,575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
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由該審級法院依聲請
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法院選任律
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等與相對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下稱系爭事
件),聲請人等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
64號判決聲請人等敗訴,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等負擔,嗣聲
請人等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字
第124號改判聲請人等勝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由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上字第533號裁定相對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系爭事件之原告即聲請人為李明賢
、洪紹宇、李美月、李良珠等人,並於民國114年8月18日具
狀稱本件訴訟費用由其共同繳納,其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
後附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等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276,57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秦啟書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460元 第一審補繳裁判費 36,828元 地籍圖謄本費及複丈費 5,155元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 複丈費 3,000元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 電子卷證資料使用費 200元 第二審裁判費 136,932元 第三審律師酬金 40,000元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732號民事裁定 合 計 276,5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