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837號
NTDV,114,司繼,837,20250812,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莊谷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地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莊谷中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李地(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原住
臺中州能高郡國姓庄國姓七十二番地之四)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地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地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
日起7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李地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
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李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
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
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
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財管
字第3號選任為被繼承人之財產管理人,被繼承人嗣經本院1
12年度亡字第19號宣告於民國45年10月1日死亡,因被繼承
人留有遺產,惟其法定順序繼承人均已死亡,是否有其他繼
承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聲請人前擔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階段,已戮力從事,對被繼
承人之遺產事宜逐一釐清,為辦理遺產清算程序,爰依法聲
請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2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及本院112年度亡字第19號民事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南投○○○○○○○○○
回函、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核閱屬實。揆諸前揭
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
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
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
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
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
優先選任為宜。聲請人前經臺灣彰化地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
財產管理人,對於被繼承人之財產管理得宜,明瞭被繼承人
之遺產現況,並有意願繼續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本
院審酌聲請人具有處理不動產事務之專業背景,因認由聲請
人繼續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