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29825號
NTDV,114,司執,29825,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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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982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曾建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陳明債務人曾建淩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執行 法院逕行發給債權憑證,足見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尚屬 不明。而債務人曾建淩之住所係位於桃園市,有戶役政連結 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件在卷可稽,則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自應由債務人之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主文所示之 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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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