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28925號
NTDV,114,司執,28925,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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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892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沈政男
債 務 人 黃月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許欉春、黃月珍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關於就債務人許欉春之強制執行聲請部分駁回。其餘之聲請部分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 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 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必須具有當事人能 力,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所為之執行行為均屬無效, 是債務人有無當事人能力乃強制執行開始之程序合法要件, 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乃屬無從 補正之程序要件欠缺,依前揭強制執行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101年台抗字第867號裁 判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黃月珍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資料、人壽保險之保險資 料,欲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存款債權、基於保險 契約所生之債權為強制執行,是其現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尚屬不明。惟查,其中債務人許欉春已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 開始前之民國105年2月27日死亡,此有債務人許欉春之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債務人許欉春於本件執行程序開始前既已死 亡,債權人依法僅得對於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權利義務繼 受人或遺產管理人聲請執行,而債權人仍聲請對於無執行當 事人能力之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其該部分聲請即屬不備程 序合法要件,且為無從命補正之事項,依首開規定,本件關 於對債務人許欉春之聲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債權 人另對債務人黃月珍之聲請部分,其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則尚 屬不明,而債務人黃月珍之住所係位於雲林縣,亦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件在卷可按,則揆諸前揭規定,該部分 之聲請自應由其之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 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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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