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14年度,2號
NTDV,114,原訴,2,202508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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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周政保
被 上訴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6
日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二、本件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
355,320元,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3,668元,經本院於民國1
14年6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納,該裁定
已於114年6月6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等情,
有送達證書、本院多元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可稽
。依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宇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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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