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4年度,5號
NTDV,114,事聲,5,20250826,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陳雪
曾惠絹
曾建彰
曾淳琪
曾鈺琇
曾素合
廖豐欽
廖惠春
廖豐斌

曾美華

曾俊傑
相 對 人 曾松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庭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24日所核發之114年度司促字第4295號支
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核發之114年度司促字第4295號支付命
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以異議人未提出催告相對人給付之
存證信函已送達相對人之證明文件為由,駁回異議人就系爭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前之利息請求。惟異議人催告相對人給付
之臺北仁愛路郵局存證信函確已送達相對人,此有臺北仁愛
路郵局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證,故依法聲明異議,請准異
議人上開利息之請求,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
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
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
明,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明文;債務人依同法第516條第
1項規定,對於支付命令,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須
該支付命令尚有效且未確定為前提要件。若該支付命令,已
失其效力或業已確定,債務人即無對之提出異議之實益,法
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5號裁定
意旨參照)。則依相同意旨,債權人依前開規定提出異議,
若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即無實益,法院亦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㈠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核發系爭支付命令駁回系爭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前利息部分,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
意旨相符,先予敍明。
 ㈡本件支付命令業經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應以
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投司
補字第619號事件審理中,業經本院查核無誤。是本件支付
命令之法律關係既已進入訴訟程序,異議意旨之事由自可於
訴訟程序中為主張,已無提起本件異議之實益。是依前揭說
明,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
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
,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
之適用。亦即聲請人如不服該裁定,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第一審法院
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
定,對該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
提起抗告,附此敘明(司法院秘書長98年3月16日秘台廳民
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