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3年度,10號
NTDV,113,重家繼訴,10,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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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
本訴原告 陳00

本訴原告 即
反 訴 被 告 黃00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凱翔律師
本訴被告 即
反 訴 原 告 孫00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複代理人 蔡忞旻律師

本件本訴原告陳00、黃00請求確認被告孫00之繼承權不存在事件
及反訴原告孫00請求反訴被告黃00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
國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戊○○應給付反訴原告甲○○新臺幣16萬3100元。
四、反訴原告甲○○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反訴原告
甲○○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如反訴被告戊○○以新臺幣16萬31
0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丙○○、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陳00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死亡,留有遺產,原告
丙○○、戊○○分別係陳00之父母,被告為陳00之子,原依民
法第1138條第1款及2款、第1139條等規定,應由被告為被
繼承人陳00之遺產繼承人,惟被告於91年8月12日已無繼
承權,故被繼承人陳00之遺產應由原告丙○○、戊○○繼承。
(二)被告自91年8月12日父母離婚前,即被母親孫00帶離被繼
承人陳00身邊,並不讓見面迄至陳00113年5月10日死亡止
,近23年間,即使成年後,亦從未與陳00有過任何聯絡,
更不曾有任何虛寒問暖,遑論在陳00生命末期、病痛纏身
之際曾給予任何關懷及照顧,在此長達23年期間,陳00每
逢家庭或身體健康劇變之時,或感生命無常,或自嘆其人
生不幸,數次向訴外人即其胞姊丁○○表示「陳00怎麼如此
狠心、絕情,就因為離婚協議書上我表示不給他繼承,他
就真的從此斷絕與我們的聯繫,每次想到這件事情,真的
覺得很受虐待、很受侮辱,覺得很痛苦」。
(三)陳00除了在91年8月12日以書面方式表示被告喪失繼承權
外,也曾在爺爺陳00過世期間,向訴外人丁○○表示「孫00
真的很狠心、絕情,爺爺過世了也不帶陳00回來,拜一下
,都已經轉達了還堅持不來」云云,並再次強調「難道就
因為離婚協議書上我表示不給陳00(即改名後之甲○○)繼
承,他就真的從此斷絕與我們的聯繫,每次想到這件事情
,真的覺得很受虐待、覺得很痛苦,我的財產一點都不想
留給陳00」云云。
(四)陳00除了上開2次明確表示被告喪失繼承權以外,尤其在
其生命末期,遭受肝病折磨時,更有感虐待、侮辱與折磨
,蓋其回憶其一生,不僅早早與妻離婚,唯一的兒子也被
妻帶走改姓,從未享受過天倫之樂,爺爺過世時被告仍拒
絕回來捻香,不願見爺爺最後一面,陳00躺在床上無力動
彈、偶有咳血之時,更從未前來關心或照顧,此應為陳00
澈底心寒的最後一根稻草,從而在其臥病之時,再度向丁
○○交代「因為孫00和陳00的關係已經讓我痛苦一輩子,我
的財產絕對不要留給他」。
(五)112年12月12日,丁○○為了讓陳00有好一點的養病環境,
請清潔公司前來打掃陳00房間,豈料,已對生命產生消極
態度的陳00,不滿丁○○上開決定打掃的行為,與丁○○大吵
一架,表示「東西幹嘛整理,反正早點死,財產都是妳們
姊妹的,我又沒有要留給陳00,人生過得太痛苦了」。
(六)陳00於91年8月12日,即有明確表示被告喪失繼承權之意
思,且可證明當時陳00所受到侮辱、虐待、痛苦而表示被
告喪失繼承權之原因,即因離婚協議書所載「從母姓,父
親陳00同意放棄其子監護權和探視權。從此毫無瓜葛」,
更可證明迄至陳00過世時,都明確記得離婚協議書上有對
其表示無繼承權之意思,即因如此,陳00從未另立書面對
被告表示宥恕。  
(七)被告自高中(約107年)起即會自行搭車,然迄至113年5
月1日陳00死亡止,仍從未探視、關心過陳00,被告自知
悉陳00迄今,從未祭拜過陳00,甚至已親自前往南投辦理
繼承事宜,亦從未至老家祭拜,亦未向原告詢問喪葬費支
出事宜及支付分毫。本件已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2款所要
求之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亦符合經被
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之法律要件。
(八)被告並非被逐出陳氏家門。從離婚協議書可知是被告母親
將被告帶離陳家,縱使被繼承人多有不捨,也無法阻止被
告母親帶走被告之行為。因此被告以此理由說明有正當理
由不回來探望被繼承人,顯然並不正當。其次,被告主張
他5歲時沒有辦法關心、探望被繼承人,認為這樣說詞恐
怕會片段誤導,因為究竟被告心裡對被繼承人有沒有存在
思念及想要探望、照顧、孝順被繼承人的意思,不應該侷
限在5歲時,在被告求學就學階段,本應就對上開孝順父
母之意涵有所體認及瞭解,甚至再往後觀察被告之行為,
被告既然已經能夠前往南投辦理繼承相關事宜,卻不能夠
花5分鐘的路程回被繼承人也是被告兒時成長的老家祭拜
被繼承人,就整段事實而言,足以證明被告至少在高中時
期就有能力前往南投老家探望關心被繼承人,更重要的是
被繼承人從來沒有搬離、變更住所,也就是上開所稱南投
老家。最後,被告表示原告戊○○所稱不佳之種種並非被告
所為,但是實則顯然曲解原告戊○○之意思,因為原告歷次
書狀及開庭陳述所陳明的事實都是緊扣著被告有無重大虐
待或侮辱之情事,並沒有提及被告之母親,且在被告母親
證述時也曾經談及向被告表示,阿公阿媽可憐等情,被
告當時明確告訴原告訴代,說這個事情不是他能決定,他
還要回家和媽媽跟阿媽商量,就此點而言,就更可以知道
被告在本案當中似乎作為形式上爭取遺產的人,但是實質
上恐怕並非其本意。對於表示失權的法規範目的來說,不
論從最高法院之解釋或學理諸子百家之主張,孝道至少可
以解釋為子女以尊重、感恩、敬愛等方式來回報父母的生
養之恩,尤其是現在客觀環境改變,或許子女往往忙於工
作、學業,父母往往體諒而不苛求子女之敬愛或奉養,但
是對於父母而言,他們心目中最想要的是一句關心以及向
他們報平安、以及可能有的陪伴。在本件當中,被告完全
沒有上開任何一個足以被評價為孝順的行為,縱使被告已
經有獨立自主思考的能力,以及自由行為決定的能力,仍
然沒有相類似孝順之行為。   
(九)本訴原告訟訴代理人對被告說阿公阿媽可憐,被告訴代
誤解原告訴訟代理人的意思。被告強調的第1145條,被告
唯一提出認為不符合重大虐待之正當理由,就是因為要求
被繼承人應該主動聯繫被告,但也就是因為這一點,認為
顯然並非立法孝順之本意,也非法律要件之要求。
(十)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陳00之遺產是否有繼承權存在,顯影響
原告是否可繼承被繼承人陳00之遺產,自屬法律關係及其
發生之基礎事實有確認存否之必要,因原告私法上之權利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之方式除去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陳00繼承權不
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十一)為此,依民法第1138條第2款、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
起訴,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陳00之繼承權不
存在。
二、本訴被告甲○○答辯略以:
(一)本訴原告所提證據只是被告之母孫00與原告之子即陳00之
離婚協議書,被告根本並無簽名於其上,是否可認為被告
有拋棄繼承之意思有疑義,且如有於繼承開始前,預為拋
棄其法定繼承權約定者,因與繼承之本質不符,其約定自
屬無效,原告欲以此做為否定被告繼承權之理由,於法無
據。被繼承人陳00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僅有被告1人,故依
法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唯一繼承人,故被告依法繼承當屬有
據,此不因陳00與被告之母離婚時,渠等在離婚協議書上
是否有預為拋棄而受影響。
(二)依據證人丁○○之證述,原告、證人丁○○及被繼承人本身從
頭到尾都沒有打過任何電話或以任何方式聯繫被告之狀況
下,如何苛求被告彷彿有通靈之能力知悉被繼承人之狀況
而前往探視?從頭到尾不論是被繼承人或原告等人,主觀
上均認為僅因被告姓氏已與渠等不同,而根本否認被告之
存在,以姓氏作為是否為家人之思想,正凸顯原告等思想
之迂腐,更彰顯反係原告及被繼承人有重大侮辱被告之行
為,否則何以被告不被視為家人?又何以連訃聞都不列被
告?今卻因爭奪被繼承人之遺產而以訴訟相逼,被告原先
本於血緣而有洽談之意願,現在聽聞證人所為之證據及原
告等人之想法後,已不再有任何想法,一切依法處理。 
(三)原告雖欲以被告並未於亡者陳00臥病或生病期間前往探視
,以凸顯似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
然依證人乙○○證述可知,證人乙○○與陳00離婚後,被告與
陳00即已再無聯繫,不論係被告或陳00均已形同陌路,則
在被告毫無資訊可以得知陳00情況下,如何有重大之虐待
或侮辱之情事發生?
(四)原告雖提出最高法院見解,就第1145條消極不予探視也算
是重大虐待,然而如同最高法院見解,到重大虐待程度必
須是被繼承人臥病在床,而繼承人不予探視,然而原告自
始至終都沒有舉證被告在臨終之時因肺病纏綿病榻,而原
告傳喚之證人丁○○證明原告就被告喪失繼承權有所表示,
然而丁○○為原告之子女,其證詞之證明度已有疑慮,況且
丁○○證詞中說的兩個時點,被繼承人就被告喪失繼承權之
表示,一個是91年至92年間,然而當時被告才5歲,如何
發生原告所稱民法第1145條被繼承人因重病而被告不予探
視之事由。而就112年之時點,如同前述,證人之證詞證
明度過低,應不可採。觀被繼承人與被告母親間離婚協議
書,被告從5歲時就被逐出陳氏家門,且觀丁○○之證詞該
家門之人亦未主動聯絡被告,如何期盼被告從這麼小的年
紀就失去與父親的聯繫,能夠時刻知道父親的身體狀況,
況且第1145條之立法事由是為懲戒不肖之子,然而原告戊
○○方才所述,不佳之行為種種皆為被告母親所為,而非被
告有不孝之事實。
(五)原告既主張民法第1145條之事由,被告再次強調,依照最
高法院見解,需被繼承人於臨終時臥病在床已久,而未予
探視始符合,而原告始終未盡舉證責任。再者,依照乙○○
之證詞,被告從97年就住在臺中大里區直到現在,並不是
住在南投老家,另外證人乙○○也沒有向被告說阿公阿媽
可憐,證人說此話時是在轉述原告訴代在調解時跟證人所
說的話。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根本不構成重大虐待。
(六)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甲○○反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於113年5月11日過往時,僅有被告唯一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即反訴原告1人而已,依法當由反訴原告繼承被
繼承人陳00所遺留之所有財產,然經反訴原告前往南投縣
南投市農會調取被繼承人陳00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
000-0之金流時,發現被繼承人死亡後之113年5月13日,
上開帳戶內之金額遭反訴被告戊○○以轉帳方式移轉40萬50
00元至其帳戶,故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
還。      
(二)爰聲明:反訴被告戊○○應給付反訴原告40萬5000元,及自
反訴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戊○○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訴原告有丙○○及戊○○二人,則倘本訴被告欲提起本件反
訴,依法應對丙○○及戊○○二人提起方屬適法,即須對「本
訴之原告」提起,惟反訴原告僅對本訴原告之一之戊○○提
起反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2項之規
定。
(二)反訴原告長達23年從未探望、慰問過被繼承人即生父陳00
,不僅陳00治喪時未來捻香祭拜,更從未有一丁點意識或
詢問治喪花費事宜,其始終關注者,僅係陳00之遺產。反
訴被告不否認自陳00之南投縣南投市農會帳號移轉40萬50
00元,惟移轉原因係為給付陳0024萬1900元之喪喪費,足
見反訴原告請求之金額未扣除上開喪葬費用,其請求核屬
無據,應予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2項規定參照)。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者而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繼承人
陳00之子、原告為被繼承人陳00之父及母,被告對被繼承
人陳00有喪失繼承權存在之事由,則被告甲○○就被繼承人
陳00之遺產是否有繼承權存在,顯影響原告丙○○、戊○○
否可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法律關係有確認存否之必
要,因原告私法上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
態得以確認判決之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被告
甲○○對於被繼承人陳00之繼承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屬適法。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00於113年5月10日死亡,而原告丙○○
、戊○○分別是陳00之父、母,被告甲○○(原名陳00)則係
陳00之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除戶謄本等件在卷可參(見本卷第
17頁、第21頁、第23頁、第93頁),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於限制閱覽卷。
(三)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
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參照)。而該條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
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
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
予扶養者,固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
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
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
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為有重大虐待情事。又是
否為重大之虐待,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就當
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
事予以決定,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咨意剝奪繼
承人之地位。
(四)被繼承人陳00於91年8月12日與乙○○離婚,並於該離婚協
議書上記載:「此後長男陳00於父方無繼承管理之權力義
務」等語,且曾於91年底92年初、112年底表示過財產不
給被告等情,業有原告所提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並有證
人丁○○到庭證述明確(本卷第25頁;第269頁至第270頁)
,是足認被繼承人陳00生前已明確表示被告不得繼承。則
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被告甲○○對於被繼承人陳00是否有
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
(五)經查,被繼承人陳00與被告甲○○之母即乙○○(原名孫00
於91年8月12日離婚時,其離婚協議書固記載略以:長男
陳00(即被告甲○○)之監護權歸女方(即乙○○),並同意
改其姓氏,從母姓,父親陳00(即被繼承人陳00)同意放
棄其子(即被告甲○○)之監護權和探視權。從此毫無瓜葛
。…此後長男陳00於父方(即被繼承人陳00)無繼承管理
之權力義務等語,惟該協議書係乙○○與被繼承人陳00簽立
,並非被告甲○○所為,且依民法第1059條第2項、第1055
條第1項,陳00與乙○○本得就當時未成年之甲○○有關姓氏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部分協議。又被繼承人陳00於
91年底92年初,固曾向證人丁○○表示「那個女人無情無義
,離婚時講說財產不給他們,連回來捻香都不肯,就算回
來也不可能給他們,財產也不可能給他們」等語,然於該
時甲○○(00年0月00日生)僅為5歲之小孩,屬無行為能力
之幼童,依一般經驗法則,無法自身回南投探視陳00,而
應係陳00去會面探視甲○○,縱使上開離婚協議書約定陳00
無探視權,但此部分約定是否違反公序良俗而為無效,仍
有疑義?況陳00亦可向法院聲請對甲○○為會面交往,另乙○
○未攜同甲○○回南投探視陳00,應屬陳00與乙○○間之事,
是在甲○○未成年之前未至南投與陳00會面,尚未達民法第
1145條第1項第5款之對被繼承人陳00之重大虐待或侮辱之
事由。另依證人乙○○證稱略以「(問:陳00之祖父過世的
事情,有任何人通知你們嗎?)沒有」(見本院卷第329
頁),且觀上開協議,乙○○與陳00亦有約定「從此毫無瓜
葛」,自難認被告甲○○於陳00之祖父過世時,未攜被告甲
○○返回陳00之處所,有達重大侮辱或虐待陳00之程度。
(六)又參以證人丁○○證稱「(問:你說你弟弟十多年前就得了
肝病,這段時間他有跟你講過他很想念被告或是打電話給
被告?)他偶爾提到想念,但他說他沒有權利打電話給被
告」、「(問:你弟弟有沒有要求你替他打電話給被告?
)沒有」、「(問:當時的訃文上面有沒有將被告列上?
)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第274頁),以及乙○○
證稱「(問:離婚後,你有帶被告回南投市嗎?)沒有」
、「(問:陳00離婚後有沒有去台中看你們?)沒有」、
「(問:你們到什麼時候回南投?)他們沒有跟我們聯絡
,我們也不知道陳00去世」、「(問:陳00離婚後,他本
人或家人有沒有打過電話給你們說要過去看你們?)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329頁至第331頁),顯見被繼承人陳
00在患有肝病後,均未曾告知被告甲○○其之病情。而被繼
承人陳00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其於113年5月10日死亡時
,年僅45歲,正值壯年之齡,依一般情形,實非易發重大
疾病年齡,而被繼承人陳00既自被告甲○○未達5歲之幼兒
時起,即未曾主動聯繫被告甲○○,維繫父子情感,陳00亦
未向法院聲請與被告甲○○會面交往,且未曾透過乙○○或其
他方式使被告甲○○知悉其病情,實難期待被告甲○○於得自
身自由行動或成年後可得預見尚屬年輕之被繼承人陳00患
有重大疾病,而有機會基於孝道、倫理,返家探望被繼承
人陳00,是依其情節,難認被告甲○○僅消極未返南投探視
被繼承人陳00之行為,構成對被繼承人陳00之重大虐待或
侮辱。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確認被
告甲○○對被繼承人陳00繼承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反訴方面: 
(一)程序方面:
  1.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
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2項規定參照)。經查,本件本訴原告丙○○、
戊○○對本訴被告甲○○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甲○○則提起
反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最終縮減聲明主張「反訴被告戊
○○應給付反訴原告405000元整,及自反訴準備(一)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等語(見本卷第406頁、第353頁)。核原告本訴聲明
與被告所提反請求所涉及之標的均涉及被繼承人陳00之遺
產繼承權及屬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之家事紛爭,且其基礎
事實均屬相牽連,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院認有統合
理之必要,應合併審理、裁判,俾免訴訟資源因分別審理
而致過度浪費,先予說明。
  2.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明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
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已變更前實務上所持「本訴與反
訴之當事人必須完全相同,僅易其原被告地位」之見解,
依程序從新原則,自應按上開法文規定辦理(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 25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反訴原
告甲○○上開反訴聲明,僅對本訴原告之一黃喜來提起反訴
,依上開規定及見解,實屬合法。本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
僅對本訴原告之一之黃喜來提起反訴不合法,為本院所不
採。
(二)又本件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甲○○為被繼承人陳00之唯一繼
承人,而被繼承人陳00死亡後,被繼承人陳00名下南投縣
南投市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3年5月13日
以匯款方式移轉40萬5000元至反訴被告戊○○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影本在卷(
本卷第163頁),堪認反訴被告戊○○確實受有被繼承人陳0
0遺產中40萬5000元之存款金額。
(三)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
條規定參照)。反訴被告戊○○辯以上開移轉原因係給付被
繼承人陳00之喪葬費用24萬1900元等情,有其所提南投縣
中寮鄉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傳承生命事業有限公
司之明細等件影本(本卷第343頁至第347頁)為據,且反
訴原告亦不爭執沒有支付喪葬費之事實,並有證人乙○○到
庭之證述在卷(見本卷第330頁),則堪認被繼承人陳00
上開喪葬費用,係由反訴被告戊○○所給付,此部分喪葬費
用,自應由被繼承人陳00之遺產中支出。惟除此喪葬費用
外之16萬3100元,既為反訴被告戊○○取得,且反訴被告戊
○○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利益仍具法律上之原因,自不具保
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應成立不當得
利。
(四)從而,反訴原告甲○○請求反訴被告戊○○應給付反訴原告16
萬3100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家事訴訟事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參照)。本件主文第三項所命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金額低於50萬元,自應由本院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部分 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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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