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建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楊秀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利益額經核定為新臺幣31萬8,960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
,54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預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
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本院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31萬8,96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聲明為: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31萬8,960元,及自113年7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之裁判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則本件上訴利益額核定為31萬8,960元,
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540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