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40號
NTDV,113,訴,140,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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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號
原 告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武樾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程居威律師
李佑均律師
被 告 許科薪


訴訟代理人 林香均律師
被 告 林家宏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
被 告 曾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許科薪自民國109年2月25日受僱於原告,擔任原告肉食
品事業處工務部之高級專員(職級相當於副理),負責原告
南投廠設備之維護保養及修繕,嗣於110年9月1日升任同部
門之經理。被告曾霈瑄則自108年9月1日受僱於原告,擔任
原告總務部課長。
 ㈡詎料,被告許科薪、曾霈瑄任職期間涉犯盜賣廢鐵、勾結廠
商浮報水肥費用等多樁不法行為如下:
 ⒈盜賣廢鐵(下稱廢鐵回收事件):
 ⑴原告所營事業為畜牧、飼料與食品加工業,其南投廠區(即被
告許科薪及曾霈瑄勞務提供處)迭有因業務所產生之報廢財
產,就此原告向來皆委由專門之資源回收廠商運載出廠,再
由廠商給付原告款項作為上開廢品之銷售收入,其數額係依
廢品之種類、重量及單價計算。當回收廠商至原告南投廠區
載運廢品時,其貨車皆須於南投廠區過磅並開立過磅單,原
告藉由過磅單即得確認當批廢品之重量,並依該重量核算廠
商應付款項之數額,再向廠商請款。
 ⑵就上開廢品處理之標準作業程序,原告曾多次於廠內公告並
向全體同仁宣導「廢品由回收廠商運載出廠時,均須過磅及
依重量核實開立過磅單」。原告於112年2月間接獲同仁檢舉
,稱被告許科薪、曾霈瑄任職期間有盜賣廠區廢鐵之行為,
嗣後發現被告許科薪於110年5月19日、同年6月12日、同年7
月17日及同年8月14日由回收廠商「國陽企業社」運載廢品
開立之4張過磅驗收單(磅單編號分別為「SMA0000000」、
「SMA0000000」、「SMA0000000」及「SMA0000000」,下合
稱系爭磅單,毛重分別為650公斤、877公斤、906公斤、847
公斤,品名均為廢鐵,除「SMA0000000」磅單被告許科薪繳
回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其餘款項均未繳回),竟皆
非於運載出廠當天即開立,而係與被告曾霈瑄勾串後,由被
曾霈瑄事後於110年9月一次性補開立,顯然渠等並未依原
告制定之廢品處理標準作業流程辦理,且意圖以錯誤的磅單
引導原告確認事實,致原告受有未繳回款項10萬8,135元。
 ⑶原告向訴外人國陽企業社負責人探詢始知被告許科薪曾告知
國陽企業社「若以小車入廠運載廢品,即無須於廠區過磅」
,且許科薪更曾向該公司稱「因原告工作日日間因有車輛進
出,故為避免廢鐵回收清運作業與既有作業發生扞格,遂請
渠等於非工作日或工作日下班時間再行清運」,避開原告對
於過磅程序之檢核,致原告出售之「SNR-150圓篩機」(即
磅單號「SMA0000000」)、「報廢冷凍空調設備-蒸發式冷
凝器」、「泰製油炸NO.2過濾機」及「報廢裹粉漿炸機」,
以白鐵材質每公斤單價45元計算,被告許科薪繳回金額與所
記載重量,短缺金額分別為2萬7,465元、15萬5,163元、9萬
3,825元,合計27萬6,453元。國陽企業社就該部分廢鐵回收
之款項係由被告許科薪逕自至該公司領取,且被告許科薪除
未開立發票外,更未將販賣所得全數交付予原告,而被告曾
霈瑄就此有稽察、追回之義務,然其亦未盡責追回,反倒協
助被告許科薪掩飾相關犯行。被告許科薪及曾霈瑄違反作業
規定之逃磅行為,將國陽企業社交付之款項占為己有,實屬
盜賣原告財產,致生原告損害共計38萬4,588元。
 ⒉勾結廠商浮報水肥費用(下稱水肥事件):
 ⑴原告南投廠占地甚廣,且其中更有外籍移工之宿舍,故向來
皆有委外疏通及清運水肥之需求。而依照原告之標準作業流
程,即係由清運之需求單位先向總務部提出申請,再由總務
部對外聯繫廠商前來清運,清運完成後由需求單位或總務部
進行確認,最後再向廠商依內部確認後之價格進行請款,使
水肥處理之費用得控制於合理範圍內。
 ⑵被告曾霈瑄任職於原告總務部期間,被告許科薪曾協助被告
曾霈瑄對外聯繫廠商處理水肥事宜。原告於110年初接獲同
仁檢舉,稱被告許科薪不僅曾多次自行聯繫廠商至廠區清運
水肥,更曾多次代替廠商以自行手寫之收據向原告請款,以
圖非法利益。原告查察後,發現包通清潔服務社至原告清運
水肥之收據,其上之品名、數量、單價及總價等項目,竟真
的有諸多皆係由被告許科薪所書寫,而非包通清潔服務社
員所書寫。
 ⑶被告許科薪聯繫包通清潔服務社處理水肥期間,其清運之價
格、頻率及車數皆遠高於過往同期標準,顯然為異常情形,
而有虛增清運項目之情事,上開各節均導致水肥費用有嚴重
浮報之情形,經原告計算後,浮報金額共計高達54萬5,500
元,詳如附表所示。
 ⑷就前述異常之水肥處理事宜,被告許科薪歷次均係以被告林
家宏(即包通清潔服務社之負責人)為對口,渠等間顯有互
相勾結牟利之情事。而原告查獲上情後,旋即與包通清潔服
務社聯繫確認,然包通清潔服務社卻拒絕說明,縱然原告以
不再合作等情事作為會談前提,該公司仍拒絕說明,明顯與
常情相悖。 
 ㈢被告曾霈瑄擔任原告之總務部課長,於上開廢鐵回收事件及
水肥事件中,竟罔顧其財務監管及稽核職責,在廢鐵回收事
件,以事後登打磅單的方式;在水肥事件,就被告許科薪自
行簽立的單據等,視而不見,仍繼續放款。在在均可見其刻
意掩護被告許科薪,使被告許科薪得以得逞,核為被告許科
薪上開不法行為之共犯。
 ㈣被告許科薪及曾霈瑄互相勾結遂行上開盜賣廢鐵、浮報水肥
費用等行為,已違反兩造僱傭契約之忠誠義務,且係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生原告損害93萬0,08
8元;而於水肥事件中,被告林家宏亦與被告許科薪有勾結
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185條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㈤並聲明:⒈被告許科薪、曾霈瑄應連帶給付原告93萬0,088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請求金額,被告林家宏
應連帶給付原告其中54萬5,5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許科薪抗辯:
 ⒈110年初,被告許科薪按其職務內容將原告之設備拆卸後變賣
,並將變賣所得繳至原告南投廠會計部門,然卻遭南投廠會
計部拒絕,經被告許科薪詢問被告曾霈瑄,並由曾霈瑄再向
南投廠會計部詢問後,被告許科薪即依相關規定處理完畢。
110年8月底某日,被告曾霈瑄突然向被告許科薪確認將廢鐵
載運出廠時有無經過磅驗收,然因南投廠對於廢鐵變賣回收
之作業流程無一定標準可循,部分情形下可製作資產減損後
再將款項繳回,被告許科薪原先計畫等廢鐵全部變賣、取得
全部款項後再一次繳回,故如實向被告曾霈瑄稱「工程施作
還沒結案、該次廢鐵回收是分4次載出」,並提供過磅驗收
單予被告曾霈瑄收執,並依南投廠人事部副總劉明哲之指示
,將變賣所得款項3萬5,240元全數交由被告曾霈瑄收執。因
廢鐵回收事件主要起因於原告並未載明相關作業流程所致,
且被告許科薪早於109年9月起之每日平均工時即高達16小時
以上,難期被告許科薪得就無任何標準作業流程可循之細節
詳加注意。事後,原告亦未立即對被告許科薪為任何懲處行
為。
 ⒉就水肥事件部分,雖非工務部所職掌之項目,然被告許科薪
次到職未久即曾協助現場確認稽核,又因原告委請之被告林
家宏即包通清潔服務社協助之水肥等費用時而過高,且因曾
霈瑄對於水肥等事項並非熟稔,故訴外人即南投廠之事業處
主管蕭俊龍便指示被告許科薪協助確認有無委請被告林家宏
施作及歷次施作之必要性等。據許被告科薪印象所及,其均
係於接獲水管阻塞後隨即向被告曾霈瑄或當下阻塞區域之部
門主管聯繫後,始協助聯繫被告林家宏前來處理水管阻塞等
問題,並於現場確認被告林家宏有無實際施作及施作情形,
並於被告林家宏處理完畢後,協助被告林家宏填寫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因被告林家宏於施作完畢後身體早已遍滿髒污而
不便書寫,且被告林家宏對於原告各廠區之名稱代號並非熟
悉,被告林家宏委由原告現場人員代為填寫單據較能特定實
際施作情形)。然於111年9月某日,訴外人即原告人事處
振和處長卻突然約談被告許科薪,並稱被告林家宏於111年7
、8月間開立,並由被告許科薪驗收簽名之請款單似有重複
請款或係請款金額過高等稽核疑慮,被告許科薪嗣後即向洪
振和檢附相關資料說明,嗣後原告亦未針對水肥事件對被告
許科薪為任何懲處。
 ⒊詎料,原告突然於112年3月10日以「被告許科薪於110年5月
至8月間涉嫌盜賣廢鐵,並指示被告曾霈瑄事後補印開立過
磅驗收單編號SMA0000000、SMA0000000、SMA0000000、SMA0
000000」為由解雇被告許科薪;嗣於112年5月3日發函以「
被告許科薪於109年2月13日應徵資料填不實學歷等」為由解
雇被告許科薪;再於112年11月27日發函以「被告許科薪於1
12年11月1日上午11時至原告南投廠區辱罵等」為由解雇許
科薪。惟被告許科薪否認有盜賣廢鐵或勾結被告林家宏浮報
水肥等情事。
 ㈡被告曾霈瑄抗辯:
 ⒈被告曾霈瑄於108年9月初接任總務部,並無人交接總務部門
工作,被告曾霈瑄不清楚廢品出售需會同總務部。又110年
時,原告內部就固定資產減損作業後之廢品出售流程,並無
具體規範,廢品賣出後,回收廠商要先將載出廢品運送至回
收場分類,以確認各類別重量,再依當時單價核算金額後通
知原告人員去回收場取款,固有作業時差問題。況且,被告
曾霈瑄對於相關廢品繳回款項,均有持續與原告會計追蹤對
帳,並無原告所稱短少或未繳回之情形。其亦否認4張磅單
為其所補登打,其僅係補印出。
 ⒉被告曾霈瑄否認有與被告許科薪、林家宏勾結浮報水肥,而
原告所提出附表所示「處理內容」欄工項,被告林家宏確實
亦有派員到現場處理,自無虛報浮報。
 ㈢被告林家宏抗辯:
 ⒈被告林家宏包通清潔服務社與原告合作模式,向來均依是
否為緊急狀態而有不同收費標準。且被告林家宏均有依附表
所示「處理內容」欄施作。
 ⒉被告林家宏均有依約履行,且未浮報費用,更未與被告許科
薪、曾霈瑄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⒊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自承於110年初便已知悉,原告遲
至113年3月7日方提起本件訴訟,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2至13頁):
 ㈠被告許科薪自109年2月25日受僱於原告,擔任肉食品事務處
工務部之高級專員(職務相當於副理)負責原告南投廠設備
之維護保養及修繕,嗣於110年9月1日升任同部門之經理;
被告曾霈瑄則自108年9月1日受僱於原告,擔任總務部主辦

 ㈡被告林家宏所擔任負責人之包通清潔服務社,於109年至111
年8月6日期間係負責原告第一廠區(舊廠)之水肥清運廠商
,於111年8月6日至111年8月26日止為原告第二廠區(新廠
)之水肥清運廠商。
 ㈢原告曾於112年3月10日與被告曾霈瑄進行約談。
 ㈣原告制定發行日期102年3月11日、109年4月30之廠區環境衛
生管理規定,並曾以110年9月30日及111年6月13日之備忘單
發布。
 ㈤被告許科薪任職期間係與國陽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
),處理原告之廢鐵回收事宜。
 ㈥原告因廢鐵回收及水肥事件,於112年3月10日依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為由,分別與被告許科薪、曾霈瑄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許科
薪、曾霈瑄業已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112年
度重勞訴字第1號、112年度勞訴字第12號(下稱12號事件)
判決確定。
 ㈦原告因本件廢鐵回收及水肥事件,另向被告提起刑事告訴,
現均仍在偵查中。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或民法第227條第1項
請求被告許科薪、曾霈瑄連帶給付38萬4,588元(廢鐵回收
事件部分),有無理由?
 ⒈原告內部有無制定「廢鐵出場販售需過磅」之規定並為被告
許科薪、曾霈瑄所知悉?
 ⒉磅單編號「SMA0000000」、「SMA0000000」、「SMA0000000
」、「SMA0000000」過磅驗收單,是否為被告曾霈瑄或許科
薪於出廠當日即開立?或係於事後始補開立?
 ⒊被告許科薪有無指示國陽企業社「未過磅即運載廢鐵出廠販
售」之行為?有無「收受國陽企業社廢鐵販售款項卻未開立
原告發票予該商號」之行為?
 ⒋被告許科薪有無短少收取廢鐵販售款項之行為?被告曾霈
有無短少繳回廢鐵販售款項予原告之行為?若有,數額為何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請求被告許科薪、曾
霈瑄及林家宏連帶給付54萬5,500元(水肥事件部分),有
無理由?
 ⒈附表所列「處理內容」欄之內容,被告林家宏有無實際施作

 ⒉附表所列「請款金額」欄之費用,原告有無實際支付予包通
清潔服務社?
 ⒊被告林家宏施作及收費有無如民事起訴狀附表「異常情形」
、「問題及說明」欄之情形?
 ⒋被告許科薪、林家宏曾霈瑄是否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原告?
 ⒌被告倘構成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被告許科薪、曾霈瑄連帶給付5
4萬5,500元(水肥事件部分),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許科薪自109年2月25日受僱於原告,擔任肉食品事務處
工務部之高級專員負責原告南投廠設備之維護保養及修繕,
嗣於110年9月1日升任同部門之經理;被告曾霈瑄則自108年
9月1日受僱於原告,擔任總務部主辦;被告林家宏所任職之
包通清潔服務社,於109年至111年8月6日期間係負責原告第
廠區(舊廠)之水肥清運廠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固分
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
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既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依前揭說
明,自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事實,負舉
證責任。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許科薪、曾霈瑄未依原告規定出售廢鐵需過磅
,而盜賣廢鐵,致原告受有38萬4,588元損害乙節,固據其
提出102年3月11日及109年4月30原告制定廠區環境衛生管理
規定、4張過磅驗收單、固定資產轉帳傳票、過磅驗收單、
電子發票、國陽企業社開立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
至46頁、第51至54頁、第145至167頁),然為被告許科薪、
曾霈瑄所否認。
 ⒉而觀102年3月11日及109年4月30原告制定廠區環境衛生管理
雖有規定「回收場到場回收廢棄物後,過磅確認重量,如屬
可出售之廢紙、鋁罐、膠藍等即出售給回收場;如屬不可出
售鐵、保麗龍、廢膠袋等即由回收場回收」等語,惟原告亦
自承原告南投廠就回收廢棄物過磅前,並無先將可回收廢棄
物拆裝分類後再過磅(見本院卷二第11頁),故原告逕以過
磅驗收單重量,均以白鐵價格每公斤45元計算,扣除原告有
取得款項,而認有短少27萬6,453元之損失,已非無疑,更
益證回收廢棄物現實執行層面無法完全按照原告所規範之規
定進行。參以,由國陽企業社開立明細可知(見本院卷一第
167頁),回收物品會再區分諸如紙、鐵、白鐵、膠、馬達
、電線等,按當時回收價格計價,且白鐵亦僅每公斤30元,
足徵回收場到廠回收,無法以過磅驗收單重量計價給原告,
仍需拆分回收種類而區分計價,故原告主張均以白鐵價格每
公斤45元計算所有過磅驗收單所記載重量,而認為其有短少
損失27萬6,453元,顯非可採。
 ⒊而證人即原告電腦中心資深處長盧福雄於另案具結證稱:系
爭磅單為事後登打,但不知道是誰打的等語(見12號事件卷
第467至469頁),亦難認系爭磅單一定為被告許科薪或被告
曾霈瑄所為。再者,除磅單編號「SMA0000000」過磅驗收單
原告能明確指出為「SNR-150圓篩機」,其餘3張系爭磅單原
告均無法證明係出售何種資產,加以對應,且「SNR-150圓
篩機」出售款項1萬2,000元,被告許科薪業已繳回原告,為
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頁),依上開說明,自難僅
憑系爭磅單之存在及重量記載遽以認定原告即受有具體損害

 ⒋另原告主張被告許科薪、曾霈瑄勾結被告林家宏浮報水肥一
節,固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易優居有限公司水管疏
通價格表、原告南投廠化糞池分布圖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5
至90頁、第97至99頁、第107至113頁、第115頁、第119至12
5頁、第135至143頁、第91至93頁),並聲請傳訊證人石方
倫,然為被告所否認。
 ⒌而被告林家宏抗辯其均有依約履行清運水肥,且施工前均會
先行評估現場情況同時報價,經原告人員同意報價後始開始
施作,原告人員會到場驗收,並傳送施工照片給原告等情,
業據其提出現場施作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99頁),佐
以證人即好鄰居環保工程行負責人石方倫於本院具結證述:
其沒有與包通清潔服務社同時在原告南投廠第一廠區(舊廠
)清運水肥。該廠男宿及守衛室共用化糞池,最多1台水肥
車,會抽到3車只有1個原因,就是浴室馬達故障,因為浴室
水一直流,流的時候會倒灌,造成馬桶阻塞。其施工前會先
口頭報價,若超過固定金額,會口頭先跟主管報告。假日或
夜間,會先報價,價格會提高,難易度沒有差,若排水管的
疏通程序比較複雜會加價,若為抽化糞池就是一般這樣抽,
不會特別加價,按車次計算。而原告委託後,月底結帳、開
立發票,會另外開立請款單,請款時同時檢附當次施工照片
及收據。如遇到管線內有異物阻塞情形,使用灌水或加入溶
劑之方式處理,合乎業界處理方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4
至259頁),核與被告林家宏所抗辯會先跟原告報價,經原
告人員同意後,始會進行施作,施作後原告人員會進行驗收
,請款時會檢附施工照片給原告情形大致相符,足證被告林
家宏抗辯其有依約施作等情,堪以採信,否則被告林家宏
若未檢附相關照片與原告,原告何以會按被告林家宏之請款
單付款,原告事後再以其清運之價格、頻率及車數皆遠高於
過往同期標準,且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被告許科薪所書寫,
即認為被告許科薪勾結被告林家宏浮報水肥費用,顯非有據
。  
 ㈣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具體
損害,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許科薪、曾霈瑄有不完全給付
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及民法
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許科薪、曾霈瑄應連帶給付原
告93萬0,0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就前項金額,被告林家宏
應連帶給付原告其中54萬5,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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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優居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居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居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