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裕霖
訴訟代理人 賴俊宏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王清葉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
月29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2年度投簡字第393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
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亦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
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
,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於簡易案件上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準用之。經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裕霖(下稱
陳裕霖)上訴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王清葉(下稱王清
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3年9
月2日具狀就其於原判決敗訴部分向本院提起一部附帶上訴
(見本院卷第33頁),合於上開規定,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陳裕霖主張略以:
㈠王清葉於112年1月25日16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由南投縣名間鄉員集路東往西方
向直行,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依照標誌(線)行駛,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且無障礙物等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陳裕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附載乘客原審原告之一何文惠,沿南投縣名間鄉員集路西
往東方向直行,王清葉貿然橫越雙黃線撞擊陳裕霖駕駛之車
輛(下稱系爭事故),致陳裕霖受有第五頸椎脊髓損傷、第
五頸椎創傷性非移位滑脫閉鎖性骨折、頸部挫傷、頸椎第三
至第五外傷性脫位併脊椎管狹窄及脊髓損傷(下稱系爭傷害
)。
㈡陳裕霖因王清葉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
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947萬6,323元【細項:醫療費用
9萬8,499元、工作損失50萬6,350元、看護費用24萬7,200元
、勞動能力減損661萬574元、雜項費用1萬3,700元、精神慰
撫金200萬元(於本審僅請求150萬元)】,扣除陳裕霖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2萬2,745元後,陳裕霖得請求之金
額為865萬3,478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於原審聲明:王清葉應給付陳裕霖865萬3,478元,及其中
774萬4,999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90萬8,479元自民事準備㈣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王清葉抗辯略以:
㈠其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以及陳裕霖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
、雜項費用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理賠金數額,均不
爭執。
㈡惟陳裕霖每月平均薪資應為4萬4,180元,故陳裕霖所受不能
工作損失為25萬8,567元,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7%,則勞動
能力減損為229萬3,289元。又其已高齡69歲,經濟狀況不佳
,無法負擔鉅額賠償,陳裕霖請求精神慰撫金應酌減至20萬
元為適當。並原審聲明:⒈陳裕霖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王清葉應給付陳裕
霖424萬7,795元,及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另
駁回陳裕霖其餘之訴。陳裕霖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
原判決關於駁回陳裕霖後開之訴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王清葉應再給付陳裕霖390萬5,783元,及其中349萬7,204元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其餘40萬8,579元自民事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王清葉則聲明
: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並為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王清葉給付陳裕霖超
過228萬8,51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陳裕霖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陳裕霖則聲明:
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王清葉於112年1月25日16時3分許,駕駛甲車由南投縣名間鄉
員集路東往西方向直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依照標誌(線
)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陳裕霖駕駛乙車附載乘客何文惠,沿
南投縣名間鄉員集路西往東方向直行,王清葉貿然橫越雙黃
線撞擊陳裕霖駕駛之車輛,致陳裕霖受有系爭傷害。
㈡王清葉因系爭事故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5
3號刑事判決判處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原判
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王清葉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㈢陳裕霖請求醫療費用9萬8,499元、看護費用24萬7,200元、雜
項費用1萬3,700元。
㈣陳裕霖已請領強制險82萬2,745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陳裕霖主張不能工作損失50萬6,350元,有無理由?
⒈每月薪資應以如何計算為合理?
⒉陳裕霖領半薪期間,是否應扣除?
㈡陳裕霖主張勞動能力減損661萬0,574元,有無理由?
⒈每月薪資應以如何計算為合理?
⒉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何?
㈢陳裕霖主張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有無理由?如無,是否應
酌減至20萬元?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
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點亦有明文。
經查:陳裕霖主張王清葉駕駛甲車,竟違反特定標誌(線)
禁制,貿然橫越雙黃線,而與陳裕霖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
致陳裕霖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新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照
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
(下稱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3至87、93、133
、159至221頁),且為王清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而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陳裕霖因系爭事故受有
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則陳裕霖所受系爭傷害與王清葉之過
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陳裕霖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向
王清葉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茲就陳裕霖請
求王清葉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⒈王清葉因系爭事故及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9萬8,499元、
看護費用24萬7,200元、雜項費用1萬3,700元等損害,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陳裕霖訴請王清葉賠付此部分損害,核屬有
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
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
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者,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
,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
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
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
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
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
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
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
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績效獎金,
乃雇主為激勵員工士氣,按績效由盈餘抽取部分而發給,屬
於獎勵、恩惠性之給與,非經常性給與,即非屬工資(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陳裕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2年1月25日至1
12年2月8日住院及於出院後6個月需休養而無法工作,扣除1
12年1月25日至112年1月29日過年期間5日,共計6個月10日
,而陳裕霖每月平均薪資為7萬9,961元、每日平均薪資為2,
665元,受有6個月10日工作損失50萬6,350元等情,並提出
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
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銀公司)缺勤證明為證(見原
審卷一第93、725至727頁),惟為王清葉所否認。經查:陳
裕霖因系爭事故於112年1月25日至臺大雲林分院急診入院治
療,於112年2月8日出院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另
經原審函詢臺大雲林分院陳裕霖因傷無法工作之休養期間為
出院後多久期間,經該院函復:「出院後需6個月休養及復
健」等語,有該院113年1月19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0012106
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07頁),則陳裕霖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有6個月10日之期間即112年1月25日至1
12年8月8日(扣除過年期間5日)無法工作乙節,應屬可採
。
⑶惟陳裕霖所提前揭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未列出本
薪、獎金或加班費等細項內容,無法從上開資料得出陳裕霖
所主張之每月平均薪資。本院參酌上銀公司提出之陳裕霖請
假明細、薪資給付明細(見原審卷二第82至83頁),認應以
陳裕霖自系爭事故發生前4個月即111年9月至同年12月之平
均薪資計算較為合理,而111年9月至同年12月之薪資分別為
4萬9,461元、4萬8,522元、3萬9,370元、3萬9,366元,故陳
裕霖之每月平均薪資為4萬4,180元【計算式:(49,461+48,
522+39,370+39,366)÷4=44,18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陳
裕霖於112年1月30日至112年2月4日、112年2月6日至112年2
月8日、112年3月1日至112年3月28日共計請假240小時,並
領有半薪2萬1,240元,業據陳裕霖陳報在卷(見原審卷二第
399頁),此部分應予扣除。而就陳裕霖於上開休養期間申
請特休假之部分,上銀公司雖仍付全薪予陳裕霖,惟本院審
酌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前段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
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
給工資,從而該部分雖未有扣薪,然該特別休假本屬陳裕霖
依法得享有之休假,若非發生系爭事故,陳裕霖無須利用該
特別休假休養,且造成陳裕霖日後無從領取該部分之不休假
工資,而婚假亦係陳裕霖休假權利,是陳裕霖主張其於上開
請特別休假等日數,仍受有全薪之薪資損失,尚非無憑。則
陳裕霖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即為25萬8,567元【計算式:44,18
0×10/30+44,180×6-21,240=258,567,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至陳裕霖另主張其任職上銀公司為科技業,與製造業薪資結
構不同,勞資雙方於工資議定時,均會包含三節獎金及年終
獎金即保障年薪14個月,應以111年度年薪明細單(見本院
卷第21頁)作認定平均薪資之依據等等。雖該明細單年薪項
目固分別列有課稅別應稅部分:「月薪48萬0,600元」、「
加班費12萬9,482元」、「輪班獎勵15萬1,575元」、「年終
獎金12萬2,790元」、「端午分紅2萬1,155元」、「中秋分
紅2萬1,155元」、「員工分紅3,800元」、「季分紅9,720元
」、「其他2萬5,400元」;課稅別免稅部分:「加班費14萬
4,119元」、「伙食津貼2萬1,600元」,然依上銀公司兩次
函復本院所詢上開年薪項目所設發放條件及是否約定保障年
薪14個月等情略以:「陳裕霖所領薪資除每月『月薪』,尚有
『加班費』屬於勞務對價。『輪班獎勵』視當月是否有安排輪值
中、夜班而定。月薪包含『伙食津貼』。本公司會依當年度的
獲利來決定是否發放獎金,其次再參考同仁的工作績效」、
「如陳裕霖當日出勤時段為中班或夜班,就能領有對應的『
輪班獎勵』。陳裕霖為公司產線的技術人員,而產線技術人
員得因應產能需求或個人因素選擇配合輪班。本公司與陳裕
霖於110年、111年無約定保障年薪14個月。本公司會依當年
度的獲利狀況來決定是否發放獎金,其次再參考同仁的工作
績效。『伙食津貼』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述工資意涵
」等語,此有上銀公司114年2月6日(114)上行字第0206號
函及114年5月14日(114)上行字第0517號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51頁、第231頁),足徵除月薪、伙食津貼屬工資
外,其餘「年終獎金」、「端午分紅」、「中秋分紅」、「
員工分紅」、「季分紅」、「其他」既不具勞務對價性,且
係依上銀公司考量當年度獲利狀況及員工工作績效再以決定
,屬於獎勵、恩惠性之給與,非經常性給與,自難認為上開
項目屬於工資。又「輪班獎勵」則因係陳裕霖為產線技術人
員,因應上銀公司產能需求或其個人因素選擇配合輪班出勤
於中班或夜班所得獎勵,自不具勞務對價性,故非屬工資。
另「加班費」固具勞務對價性,惟屬非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
勞務對價,會因公司訂單多寡、供需市場之需求、個人體能
等不確定因素而受影響,非屬通常情形客觀確定性可得之報
酬,自不宜納入每月平均薪資之推估。從而,陳裕霖於111
年度符合工資及所失利益要件僅月薪總額48萬0,600元、伙
食津貼總額2萬1,600元,共計50萬2,200元(計算式:480,6
00+21,600=502,200),則每月平均薪資為4萬1,850元(計
算式:502,200÷12=41,850),顯較前開認定每月平均薪資
低,自應以前開認定金額較符合陳裕霖每月平均薪資實際狀
況。
⒊勞動能力減損:
⑴陳裕霖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43%,有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5月9日校附醫秘字第113
0902032號函暨所附回復意見表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355
至358頁)。本院審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國內
著名醫學大型機構,由具有專業醫師資格之醫師依據陳裕霖
就診病歷資料及現場調查評估,考量陳裕霖之年齡、職業等
因素所為之專業鑑定,所為之鑑定內容自屬可信,堪認其自
系爭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確為43%,王清葉抗辯僅有27%減
損,尚不可採。
⑵陳裕霖係於00年0月00日生,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經
扣除前揭不能工作之損失後,陳裕霖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應自
112年8月9日起計算至陳裕霖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1日即
136年7月21日止。而以本院前開所認定之每月薪資4萬4,180
元計算,是陳裕霖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即為22萬
7,969元(計算式:44,180×12×43%=227,969,元以下四捨五
入),則陳裕霖勞動能力減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65萬2,574
元【計算方式為:227,969×15.00000000+(227,969×0.00000
000)×(16.00000000-00.00000000)=3,652,574.0000000000
。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
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
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47/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陳裕霖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
額於上開範圍內,應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陳裕
霖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非輕,足見其身心所受痛苦非屬
輕微。又陳裕霖在上銀公司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王清葉大
學畢業,為家管,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見原審卷二第481頁)。暨陳裕霖111年度所得總額為110萬1
,406元及財產總額為267萬0,550元,王清葉111年度所得總
額為99萬9,395元及財產總額為216萬99,620元,有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28
至236頁、第244至261頁)。故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以及陳裕霖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陳裕霖請求之慰
撫金在80萬元內為適當。
⒌基上,陳裕霖上開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507萬0,540元(計
算式:98,499+247,200+13,700+258,567+3,652,574+800,00
0=5,070,540)。
㈢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
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
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陳裕霖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82萬2,74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應將陳
裕霖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2萬2,745元自其得求償金
額中扣除之。是以,陳裕霖得請求之金額為424萬7,795元(
計算式:5,070,540-822,745=4,247,795)。
七、綜上所述,陳裕霖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王清葉給付
424萬7,79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6日
(見原審卷一第27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命王清葉如數給
付,就不應准許部分,為陳裕霖敗訴之判決,均核無不合;
兩造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陳裕
霖之上訴及王清葉之附帶上訴均應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