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3年度,1號
NTDV,113,家繼訴,1,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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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
原 告 林淑貞

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
複代理人 曹雅慧律師
被 告 林淑鳳

林美立


兼 上2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美惠


被 告 張藩嶧

張家郡

林政穎

上3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丞寓律師
張恩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李素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可
準用之。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之第一項聲明:被告應協同
原告就被繼承人李素蘭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
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因本件繼承人於審理中就系爭
不動產已辦妥繼承登記,原告於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前撤
回此部分起訴,揆諸前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李素蘭於民國111年11月7日死
亡,除南投縣○○鄉○○村○○路000號之房屋已坍塌不存在,尚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分割。被繼承人之子女中林錦德
於109年12月12日過世,由林錦德之子女即被告張藩嶧、張
家郡、林政穎代位繼承,是以原告及被告等6人皆為被繼承
李素蘭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現因未能全體達
成遺產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又
原告先前已代墊支付被繼承人之繼承必要費用、喪葬費用、
遺產管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9萬1714元,自應於繼承
人所遺之中寮鄉農會爽文分部帳戶存款,先予扣除,其餘遺
產再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爰聲明如原告民事準
備(四)狀所示。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美惠林淑鳳林美立3人:同意原告主張。
二、被告張藩嶧張家郡林政穎3人:同意原告方案,對於先
扣除喪葬費用及遺產管理費用共39萬1714元沒之部分沒有意
見。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素蘭於111年11月7日死亡,其所
留遺產中除南投縣○○鄉○○村○○路000號之房屋已坍塌不存在
外,尚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其遺產
應由兩造共同繼承,然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之前開事
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證,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又兩造均同意上開南投縣○○鄉○○村○○路000
號之房屋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故本件遺產分割範圍應
僅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
人分割遺產,附表一所示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
遺產,自屬有據。被繼承人之子林錦德於109年12月12日死
亡,其應繼分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由其子女即被告張藩嶧
張家郡林政穎3人代位繼承,故被告張藩嶧張家郡
林政穎之應繼分各為1/15(計算式:1/5×1/3=1/15)。
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死亡後為其辦理喪
葬所需費用,是否屬繼承之費用,民法雖無明文,惟通說均
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應由
遺產中支付之。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
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遺產管理費用等共計39萬1714元
,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而堪認定。因此,原告主張先從被
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上開金額後,再分配遺產等情,自無不
合。  
四、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
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從而,本院
斟酌當事人意願、各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間之公
平,認先自附表一編號13、15之存款,扣除原告所支付之39
萬1714元後,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為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繼 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價值 分割方法 0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0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0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20分之7 0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0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0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0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0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00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全部 00 房屋 南投縣○○鄉○○路0000號 全部 00 存款 中寮龍安郵局 11萬6284萬及其孳息 由原告單獨取得。 00 存款 中寮鄉農會爽文分部 546萬3448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先取得27萬5430元(計算式:39萬1714元-11萬6284元=27萬5430元)後,餘款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00 其他 儲值卡一戶卡通票證 31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0 林淑貞 1/5 0 林淑鳳 1/5 0 林美惠 1/5 0 林美立 1/5 0 張藩嶧 1/15 0 張家郡 1/15 0 林政穎 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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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