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即T00000 M0 H0000)
(越南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
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86年1月8日結婚,被告
婚後來臺,並住於原告位於南投縣○○鎮○○里○○巷00號之住所
,被告於86年2月27日入境,兩造因個性不合,被告於86年7
月4日出境回越南,原告於90年接到越南胡志明市人民法院
離婚判決書,因被告86年7月4日無故離家,迄今未回南投住
所,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
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除經原告到庭陳述明確外,另據其
提出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越南公民與外國人結婚證
書中越文本影本、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證認證書
影本、原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越南社會主義
共和國胡志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越文本等件為證,並
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上開民事判決書Google翻譯本在卷可憑。再被告經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綜上,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
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
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
係越南籍,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而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
地係在臺灣,則有關兩造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共同之住
所地即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
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
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至於是否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應依客觀的標準,判斷原告所主張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一般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再者,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
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
,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
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
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
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茲查,本件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
同生活,然被告於86年7月4日即離開兩造之共同住所,回
至越南,並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是兩造分居至今已
逾28年餘,而被告亦於越南提起離婚訴訟,並經越南胡志
明市人民法院判決離婚,可認被告亦沒有再維持兩造婚姻
之意願,則雙方隨兩造分居期間日長,夫妻感情日漸淡漠
,且原告起訴本件離婚訴訟,顯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
實難期待兩造再營幸福美滿之生活,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
破綻,而達難以繼續維持之程度。而該婚姻破綻事由之產
生,應歸責於兩造個性不合,致被告離家後未再歸返,使
兩造長期分居所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依上開
規定判准兩造離婚,則原告另援引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作為請求離婚之依據,即毋庸再加以審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