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阮虹兒(即NGUYEN HONG NH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國籍人
民,兩造於臺灣辦妥結婚登記,且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
生活,則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地應位於臺灣,依上開規定,
有關兩造離婚之原因及其效力,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
法即我國法律。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在越南結婚,並於113
年3月7日在臺灣完成結婚登記,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於居所地
即南投縣○里鎮○○路00號。兩造婚後曾共同生活一段時間,
然被告於113年4月22日搭乘越捷航空VJ852航班班機由越南
胡志明市飛往臺灣臺中市,該班機表定抵達時間為上午11時
50分,被告於當日上午7時59分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語音
訊息予原告,告知該航班延誤2小時,預計下午2時50分才會
抵達台中,原告遂於當日下午2時30分到達機場接機,然原
告在航班時表並未看到VJ852航班狀態,經與旅客服務中心
人員確認後,始知該班機已於當日上午11時57分許飛抵臺中
國際機場,原告當下即撥打數通LINE語音欲聯繫被告,但均
未接通。此後,原告仍有持續撥打LINE語音欲聯繫被告,仲
介業者中華允呈國際婚姻媒合輔導協會則僅有聯繫上被告的
越南家人及表妹,但渠等均不知道被告去向,實見被告係刻
意對原告隱匿自已行蹤,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被
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況中,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應屬有據。
二、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
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
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
415號判決先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內政部
移民署南投縣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
兩造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
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知被告於113年4月22日入境臺灣後
迄今未出境等情,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稽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三)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雖仍存續中,然被告於兩造婚後第二次
來臺即不告而別,未履行同居義務,且從113年4月22日被
告失聯起至今已1年多,期間被告雖仍在臺灣,卻不曾透
過管道聯繫原告,迄今不知去向、行蹤成謎,亦難認其有
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在客
觀上既有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主觀上復有任置夫妻
共同生活廢止之意圖,此種惡意遺棄之事實,仍在繼續狀
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
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