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1001號
債 權 人 林琨富
代 理 人 王庭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徐秀蘭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而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 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 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 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為當事人或其繼 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係指專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之利 益而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而言,不包括僅為自己之利益而占 有者。是如當事人之占有,乃為自己之利益而占有請求之標 的物,自非確定判決或執行名義之既判力與執行力所及之人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2號民事裁定、101年度台抗字 第453號民事裁定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本院110年度埔簡字第85號、111年度簡 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請求債務人徐秀蘭應將坐落南投縣○○鎮○里段○○○ ○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C所示 之建物、樓梯(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 返還予債權人。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現場履勘時, 第三人陳永達(下稱陳永達)在場表示:系爭地上物為其所 有,亦由其占有使用,自民國79年開始占有使用,屋內物品 皆為其所有等語,而債權人代理人則表示對系爭地上物由第 三人陳永達占有使用及開始占有時間沒有意見,依系爭確定 判決系爭地上物為債務人徐秀蘭所有,陳永達現並無占有權 源等語,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另參酌系爭確定判決之事實 及理由欄之記載,陳永達亦於該訴訟案件審理勘驗現場時證 述系爭地上物由其使用等情,足證陳永達自系爭確定判決之 民事訴訟事件繫屬前,即已占有系爭地上物乙事。又陳永達 係以其為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之意思而占有,並曾以此就系 爭確定判決向本院提出第三人撤銷訴訟事件,亦有本院113
年度撤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顯見陳永達占有系爭 地上物,乃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占有,並非為債務人徐秀蘭之 利益而占有甚明。是以,系爭確定判決雖認系爭地上物為債 務人徐秀蘭所有,惟系爭地上物於系爭確定判決之民事訴訟 事件繫屬前,即已由陳永達為自己之利益而占有至今已如前 述,則依首開說明意旨,陳永達依法自非系爭確定判決執行 力效力所及之人,則債權人對系爭地上物之占有人陳永達, 即不得以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執行法院解除其對系爭地上物之 占有。從而,就第三人陳永達對於系爭地上物之占有,債權 人既尚無執行名義可資依據解除其占有,本院自無從就系爭 地上物逕為拆除之強制執行程序,將拆除後系爭地上物占用 之土地部分返還予債權人占有,則本件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 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