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13年度,2號
NTDV,113,保險,2,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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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2號
原 告 鄭淑文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柯珮珺
林志霆
陳昶名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63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4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443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
追加,與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3日搭乘由被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彰化縣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原
告因此受有外傷性第四到五、第五到六、第六到七頸椎間盤
突出、右小腿二處擦傷之傷害,經治療後,仍有行走能力受
限,無法負重,彎腰轉頭能力受限,生活中自行穿脫褲子、
持筷用餐、刷牙均有困難,需長期服用藥物之後遺症,並經
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職業醫學科於112年6月28
日判定勞動能力減損36%。原告所受傷害應符合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下稱標準表)障害項目2-4「中樞
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下稱障害項目2-4)之第七級失能等級,而向被告申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失能保險金新臺幣(下同)73萬元及醫
療費用,惟被告以原告之症狀為標準表障害項目2-5「神經
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惟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
固神經症狀者。」(下稱障害項目2-5)之第十三級失能等
級,僅給付失能保險金10萬元及醫療費用,拒絕賠付失能保
險金63萬元。
 ㈡原告除有標準表障害項目2-4之第七能失能等級情形外,另軀
幹轉度不達應有機能2分之1,同時有標準表障害項目8-1「
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障害者。」(下稱障害項目8-
1)之第七能失能等級情形,被告應以第五等失能等級給付
保險金至少100萬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相關規定
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保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下稱系爭
保險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萬元,及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之神經根壓迫係屬周邊神經,而非中樞神經系統,無法
適用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障害項目,僅符合標準表障害項目2-
5之第十三級失能等級,故被告依規定僅能賠付第十三級失
能保險金10萬元。原告不服被告上開判斷而向財團法人金融
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申訴,經評議中心將原告上
開資料諮詢其專業醫療顧問,其意見略以:原告主要是陳述
頸部及頭痛、手臂麻等,但除了上述主觀陳述感覺,其餘並
沒有任何神經學障礙,肌肉力量及步態也沒有異常,影像上
脊髓神經也無明顯壓迫,原告確實只符合標準表障害項目2-
5之第十三級失能等級。是原告之體況業經二位專業醫師判
讀均得相同之標準表障害項目2-5之第十三級失能等級結果
,且被告業已賠付第十三級失能等級之保險金10萬元,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第七級失能等級與第十三級失能等級之保險金
差額,即無理由。
 ㈡另對於原告改以其有障害項目2-4、8-1之兩個第七級失能等
級,請求以第五級失能等級給付保險金為訴之追加為不同意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0年6月3日搭乘被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即系爭事故,並受有體傷。
 ㈡被告就原告於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賠付原告醫療費用已達20萬
元(歷次給付如本院卷第81頁給付明細所示),並依標準表
第十三失能等級賠付原告10萬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已符合標準表障害項目2-4、8
-1,有兩部位第七級失能,請求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及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保險金10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之失能等級是
否符合標準表障害項目2-4及8-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失能保
險金100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110年6月3日搭乘被告所承保之汽車,發生系爭
事故,因而受有體傷乙節,業據提出林新醫院112年5月25日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再參被告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20條之規定:「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時,本
公司依下列規定給付保險金:一、給付項目:以下列項目為
限:…㈡失能給付…。二、給付標準:本公司應依主管機關會
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訂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規定
為保險給付」(見本院卷第223頁、第224頁)。又依標準表
所定神經部分之障害項目2-4「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
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其審核基準為「一、中
樞神經系統係指腦及脊髓構造。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
則:須經治療六個月以上,始得認定;如經手術,須最後一
次手術術後六個月以上,始得認定。審定時,神經系統病變
產生的症狀,若僅存在於單一種類,則按其影響 部位所定
等級定之,例如因言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
害審定之。惟僅可在神經障害與影響部位障害中,按其中較
重者定其等級。若神經障害影響 多重部位障害時,應綜合
其全部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
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
 ㈡原告於110年6月3日發生系爭事故後,於110年6月16日至林新
醫院住院治療至同年月21日出院,經診斷為頸椎外傷性第四
到五,第五到六,第六到七頸椎間盤突出及右小腿2處擦傷
。復於同年7月7日住院,於7月8日接受頸椎第五第六至第七
間盤摘除手術併椎骨支架融合手術;復於111年4月14日於臺
榮總埔里分院進行椎間盤切除併人工椎間盤置入手術,此
林新醫院112年5月25日診斷證明書、臺中榮總埔里分院11
1年4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第243頁)
。原告復於112年2月8日至臺中榮總埔里分院就診經診斷為
頸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合併雙側神經根壓迫術後。頸椎
第五到第七節椎間盤突出經骨融合手術後,頸椎活動受限,
轉動困難,此有臺中榮總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
卷第253頁)。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進行頸椎
椎間盤摘除及融合手術,數後多次於臺中榮總院回診就醫,
其中樞神經系統業經治療6個月以上,仍存有障害,且已影
響其頸椎活動程度,難以轉動,顯有礙其勞動。又本院依原
告聲請送請臺中榮總鑑定原告所受傷勢是否符合標準表障害
項目2-4之第七級等級失能,或障害項目2-5之第十三等級失
能,經該院鑑定結果略以:依原告於該院及埔里分院之門診
紀錄,符合障害項目2-4所記載之標準等語。復經本院就原
告所受傷勢究為中樞神經病變,抑或為周圍神經系統病變送
請該院為補充鑑定及第二次補充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原告
於臺中榮總埔里分院長期就醫,於110年9月14日後持續於神
經內科、骨科、復健科及神經外科有就醫紀錄,近半年於11
3年6月26日、同年7月31日、8月28日、9月11日、11月6日、
11月20日、12月11日均有神經外科就醫紀錄,主訴車禍後四
肢常無力痠痛,無法正常抓握,112年臺中榮總埔里分院
肌電圖檢查也顯示有神經病變情況,故根據以上就醫紀錄及
肌電圖報告,可認原告符合標準表障害項目2-4,中樞神經
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結果。原
告自110年車禍至今已超過3年,症狀仍持續,可認定已有中
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害。目前症狀為中樞性混合周圍性神
經病變所致,故稱符合2-4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等情,有該院113年7月10日中榮
企字第1134202952號函、114年1月8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0
080號函暨所附補充鑑定書、114年5月13日中榮醫企字第114
4202216號函暨所附補充(第二次)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13
頁、第339頁至第341頁、第411頁至第413頁),亦同此認定
。揆諸上揭認定結果,原告本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應符
合標準表障害項目2-4乙節,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病變,屬於周
邊神經而非中樞神經系統等語。然查,參以前揭鑑定意見略
以:原告於112年在臺中榮總埔里分院之肌電圖檢查報告結
果為sensorimotor polyneuropathy,意指周圍神經系統神
經病變,臺中榮總埔里分院診斷書所提之「頸椎神經根壓迫
」,依解剖上分類應屬周圍神經系統。惟原告症狀從車禍後
,頸椎110年第一次手術前即發生,後續於113年在埔里接受
第二次頸椎手術,此兩次頸椎手術均為治療車禍後脊髓、神
經根損傷造成之症狀。原告目前神經損傷為車禍後所造成,
有可能第一次是治療中樞神經問題,第二次是治療周圍神經
問題,不可斷然以單次手術來決定病患目前到底是中樞性,
抑或周圍神經病患所致,應以原告病歷紀錄來綜合評判。以
原告過往紀錄來看,原告目前症狀應為中樞性混合周圍性神
經病變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413頁)。準此,原告自系爭
事故發生後所受傷勢已超過3年,症狀仍持續,且其屬中樞
神經之脊髓及屬於周圍神經系統之神經根均有損傷,又原告
自110年車禍至今已超過4年,症狀仍持續,已有中樞神經系
統遺存顯著障害堪予認定。被告前開所辯,與前揭鑑定結果
不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即無足採。  
 ㈣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原告另主張其軀幹
轉度不達應有機能之2分之1,尚符合標準表障害項目8-1,
同時有2個項目之第七級失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
準第4條規定,應增加給付之金額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所
受傷勢係符合標準表所列神經障害中障害項目2-4之「中樞
神經系統機能遺存 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亦即因其中樞神經混合周圍性神經病變,且症狀持續審核
基準中所列之治療六個月,業如前述。又依標準表所列軀幹
之脊柱畸形或運動障害項目8-1之審定標準為:指脊柱連續
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
二分之一以上。原告固提出臺中榮總埔里分院之診斷證明為
證(見本院卷第253頁、第417頁)。然觀諸該診斷證明之記
載:原告因頸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合併雙側神經根壓迫
術後。及脊椎第五到第七節椎間盤突出經骨融合手術後,於
112年5月24日至臺中榮總埔里分院門診回診,目前頸椎活動
受限,轉動困難,四肢疼痛。前屈25度、後屈25度,共50度
:左屈20度、右屈20度,共40度;左旋30度、右旋30度,共
60度等情,然依原告前揭診斷證明可知,原告前揭手術係固
定第五至第六、第六至第七椎間盤固定融合手術,與審核標
準所列應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以上,委不相符,
又本件並查無其餘證據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是原告主
張其傷勢尚合於標準表障害項目8-1,即非可採。 
 ㈤原告主張被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3等
級給付原告10萬元,及第七級失能給付金額為73萬元乙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第208頁),堪可認定
。是以,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給付標準得請求被告
給付失能保險金之金額為63萬元(計算式:73萬-10萬=63萬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符合標準表障害項目2-
4之第七級失能等級,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保險金63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主張利息起算日為112年6月30日,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8頁),則原告主張應自112年6月30
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同應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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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