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82號
NTDV,112,訴,482,202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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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82號
原 告 張琦敏

訴訟代理人 邱麗芬
被 告 姚詠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訟
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
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
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
二、被告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於112年5月15日提起本
件訴訟時,被告仍係未成年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其為訴
訟行為,有被告戶籍資料可參。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已於
114年1月31日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
消滅,惟兩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
被告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煜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宇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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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