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余承翰
余家銘
柯翠馥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預納鑑
定費新臺幣12,0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l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
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
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
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4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因
上訴人主張對於被上訴人所受部分傷勢與交通事故之因果關
係無關,經本院徵詢兩造意見後,函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鑑定,然上訴人經通知迄今未補繳納鑑定費新臺幣(下同
)12,000元,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文在卷可憑,該鑑
定費為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上訴人如未繳納,將致訴訟
無法進行,為免案件進行之稽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
1規定,裁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繳納鑑定費12,000元,如逾期未繳納,本院即依民
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處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