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94號
原 告 林寶珠(即黃添丁之承受訴訟人)
黃瑞孟(即黃添丁之承受訴訟人)
黃建維(即黃添丁之承受訴訟人)
黃偉孟(即黃添丁之承受訴訟人)
黃瀞慧(即黃添丁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美祺即何順直之繼承人
林詩怡即何順直之繼承人
朱素慧即何順直之繼承人
朱顏麟即何順直之繼承人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何寶貴即何順直之繼承人
何桐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謦澧
被 告 何錫良
何色民
謝偉賢
黃鉦傑即黃君傑
何吉圳
何錫勲
何錫昌
何聖浤即何錫榮
何英峰
何孟家
何孟恭
何欣宜
何欣篔
何祁瑾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劉麗玉
何清傑
陳乙郎
何志航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沐沂
被 告 陳玉蘭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何易鴻
被 告 何曉萍即何一松之繼承人
何淑菁即何一松之繼承人
何柏勳即何一松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林寶珠、黃瑞孟、黃瀞慧、黃建維、黃偉孟為黃添
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定承受訴訟人有數人時,應由其全體聲明承受訴訟,否則不
生承受訴訟之效力。
二、經查:本件原告黃添丁對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事件,嗣黃添
丁於起訴後之民國114年4月25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佐
(本院卷二第479頁)。而黃添丁之繼承人計有林寶珠、黃
瑞孟、黃瀞慧、黃建維、黃偉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復無受
理其等聲明拋承繼承事件,有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足參,兩造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從而,本院依職
權裁定本件應由原告林寶珠、黃瑞孟、黃瀞慧、黃建維、黃
偉孟為黃添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