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仲昆
選任辯護人 呂思賢律師
被 告 陳繹捷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4
6、4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仲昆、陳繹捷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仲昆、陳繹捷為男女朋友,依其等社
會生活經驗,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工具,且依他人指示
轉匯、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再以該款項購入虛擬貨幣,亦
可能參與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因此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前某
時,加入張漢宇、陳順誌、林雅勤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的詐欺集團組織,將
其等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繹捷;下稱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仲昆;下稱乙帳戶)帳號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所屬於相同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
詐術,致被害人林阿煌、被害人陳雅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再層轉
匯至被告2人上開帳戶內。被告2人所涉之洗錢行為如下:㈠
張漢宇(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94
5號提起公訴)於111年11月16日10時54分許,向被告吳仲昆
表示要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5萬6000元之USDT幣,被告
2人預見張漢宇匯入之款項係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仍透過
其等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予以收受,最終由被告吳仲昆於
111年11月16日11時19分許,將該筆款項轉匯至其申辦之凱
基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後,又再轉至
「幣安」交易所指定帳戶,用以購買8,150.10174顆泰達幣
,並於同日11時29分許,透過「幣安」移轉7,940枚泰達幣
(不含0.8枚泰達幣為幣安手續費)至張漢宇提供之虛擬貨
幣錢包地址(TRc5wS9y4R97UNz49egrxSi7MWHNAK4brZ)。㈡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儫運優質幣商」之人,於111
年10月18日17時15分許,向被告陳繹捷表示要購買價值10萬
元之USDT幣,被告陳繹捷應允後,「儫運優質幣商」即於同
日17時18分許,將10萬元款項匯入甲帳戶,被告陳繹捷可預
見該筆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仍於111年10月18日17時26分
許,以該筆款項購買3076個虛擬貨幣,並透過「幣安」移轉
3076個USDT幣(含手續費0.8個)至「儫運優質幣商」指定
之錢包地址(TCX8MRJAXdJkBwuxJxkVZ8BmZYqhvmestR),並
獲得1706元之報酬。因認被告2人就公訴意旨一㈠部分均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被告陳繹捷就公訴意旨
一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
、被害人2人之證述、手機翻拍照片、甲帳戶開戶暨交易明
細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2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170945號函暨函附乙帳戶資料、第一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9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03969號
函暨函附帳戶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
月2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9682號函暨函附帳戶資料、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
24839119343號函暨函附帳戶資料、被害人林阿煌所提供之
存摺暨匯款申請書照片、資金流項彙整一覽表、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945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4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703號追加起訴書
、幣安交易所回覆被告吳仲昆虛擬貨幣帳戶申辦資料、tron
scan公開帳本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Rc5wS9y4R97UNz49egrxS
i7MWHNAK4brZ)查詢結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2841、16362號起訴書、被害人陳雅琇所提供之
手機截圖、犯罪金流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
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12月21日忠法執
字第1119001253號函暨函附帳戶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4月24日通清字第1120014826號函暨函附帳戶資
料、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tronscan公開帳本虛擬貨幣
錢包地址(TCX8MRJAXdJkBwuxJxkVZ8BmZYqhvmestR)查詢結
果、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214號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437
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5號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613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甲帳戶收取附
表所示款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洗錢、
加重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們是一起透過LI
NE暱稱「Mai幣-買幣賣幣找Mai」、「JIM幣專業幣商團隊」
在販售虛擬貨幣,也有對交易虛擬貨幣的客戶進行KYC身分
認證,附表編號1、2所示的款項,是有客戶要跟我們買幣,
所以才用甲帳戶去收客戶買幣的錢,但那時被告陳繹捷的AC
E交易所帳號不能交易,所以又把錢從甲帳戶轉到乙帳戶,
由被告吳仲昆在ACE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與客戶約定
好之虛擬貨幣數量轉到客戶指定之電子錢包,公訴意旨所指
2次的交易情況都是一樣的等語。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
帳戶,該等款項後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層轉至甲
帳戶內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經被害人2人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46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89-92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89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5-39頁】,並有甲帳戶之
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乙帳戶之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第一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9日函暨函附資料、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4日函暨函附資料、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1日函暨函附資料、被
害人林阿煌報案資料(手機頁面、歷史訂單、投資頁面、錢
包帳戶流水暨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暨內頁翻拍照片
、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資金流向彙整一覽表、犯罪金流
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
人陳雅琇交易紀錄截圖、將來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12月21日函暨函
附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函暨函附
資料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9-24、33-38、59-80、93-114
、423頁、偵二卷第21、41-43、45-51、53、55、57-120頁
),是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出金錢之層轉經過,及
該等款項遭人用以向被告2人購買虛擬貨幣等客觀事實,足
堪認定。然被告2人既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重點厥為,
被告2人主觀上能否認知或預見向其等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
金錢,實係源自他人受詐騙之犯罪款項,進而聯同持附表所
示詐騙款項以向渠等購買虛擬貨幣之人,就該些詐騙款項形
成分工移轉並協助掩飾、隱匿金錢去向之(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㈡被告2人辯稱係為交易虛擬貨幣而以甲帳戶收受附表所示之款
項等語,有以下事證足佐:
⒈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⑴觀被告2人所共用之LINE帳號,於111年11月16日與LINE暱稱
「班尼」之人的對話紀錄內容略為(見偵一卷第41-45頁、
本院卷第235-238頁):
(班尼):【10時54分】老闆 早安 我要買256500台幣的u
(被告方):【11時1分】今天匯率是32.3
(班尼):【11時2分】好的
【11時3分】帳號是?
(被告方):【11時4分】稍等
(班尼):【11時12分】好了嗎老版
(被告方):【11時14分】麻煩83889 匯款後截圖
(班尼於11時15分傳送轉帳256500元至甲帳戶之交易截圖)
(班尼):【11時16分】TRc5wS9y4R97UNz49egrxSi7MWHNAK
4brZ
(被告方):【11時16分】稍等
【11時27分】256,500/32.3=7,941
(班尼):【11時27分】對
(被告方於11時29分傳送提領7941個USDT幣之紀錄截圖)
(被告方):【11時29分】請查收
(班尼):【11時30分】收
⑵依前開對話紀錄可知,LINE暱稱「班尼」之人先於111年11月
16日10時54分許,主動傳訊予被告2人共用之LINE帳號表示
欲購買虛擬貨幣,而待雙方討論好兌換虛擬貨幣之匯率後,
「班尼」旋於同日11時15分匯款25萬6500元到甲帳戶,並提
供電子錢包地址,被告2人則於同日11時29分將約定數量之
虛擬貨幣轉匯到「班尼」提供的前開電子錢包地址。再依卷
內甲、乙帳戶資料及被告吳仲昆提出的入金截圖、轉匯截圖
、公開帳簿資料(見偵一卷第21頁、本院卷第239-243頁、
核交卷第135頁),亦可發現甲帳戶於111年11月16日11時15
分許,確實有收到25萬6500元匯款之紀錄,且該筆款項旋於
同日11時17分轉匯到乙帳戶,並再自乙帳戶於同日11時19分
許,以轉帳方式入金25萬6485元至ACE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
,因而購得之8150.10174個USDT幣旋於同日11時22分許,全
數匯入被告吳仲昆所掌控之幣安帳戶,嗣於同日11時29分許
,提領部分虛擬貨幣即7941個USDT幣(包含網路費用0.8個U
SDT幣)到「班尼」以LINE所提供的前開電子錢包地址,則
互核前開對話紀錄與金流、虛擬貨幣流向軌跡,彼此並無矛
盾之處。
⒉公訴意旨一㈡部分
⑴觀被告2人所共用之LINE帳號,於111年10月18日與LINE暱稱
「儫運優質幣商」之對話紀錄內容略為(見偵二卷第121-12
6頁、本院卷第223-227頁):
(儫運優質幣商):【17時15分】老闆~買10萬
(被告方):【17時16分】 好的 麻煩83889 匯款後截圖
(儫運優質幣商於17時18分傳送轉帳10萬元至甲帳戶之交易
截圖)
(被告方):【17時18分】收到 稍等
【17時23分】100,000/32.5=3076
(儫運優質幣商):【17時23分】對
(被告方於17時25分傳送提領3076個USDT幣之紀錄截圖)
(被告方):【17時25分】請確認查收
(儫運優質幣商):【17時26分】收到
⑵依前開對話紀錄可以知道,LINE暱稱「儫運優質幣商」之人
,於111年10月18日17時15分傳訊予被告2人共用之LINE帳號
表示要買虛擬貨幣,待雙方約定好匯款帳戶後,「儫運優質
幣商」隨即在同日17時18分匯款10萬元到甲帳戶,被告2人
則於同日17時25分許,將約定數量之虛擬貨幣轉匯到「儫運
優質幣商」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而就金流、虛擬貨幣流向
軌跡部分,核對甲帳戶資料及被告2人提出的入金截圖、轉
匯截圖、公開帳簿資料(見偵二卷第83、107、144頁、本院
卷第229-233頁),可以發現甲帳戶於111年10月18日17時18
分17秒收到10萬元匯款後,該筆款項旋即於同日17時18分43
秒轉匯到乙帳戶,並再於同日17時20分以轉帳方式,入金10
萬元至ACE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而購得之3113.42346個USD
T幣,復於同日17時22分先全數匯入被告吳仲昆所掌控之幣
安帳戶,後於同日17時25分提領部分虛擬貨幣即3076個USDT
幣(包含網路費用0.8個USDT幣)到「儫運優質幣商」提供
的電子錢包地址。至起訴書附表編號2載稱,此部分被害人
所匯款項經輾轉匯至甲帳戶後,由被告陳繹捷直接持以購買
虛擬貨幣等語,尚非正確,以上對話紀錄及金流明細資料,
在在核與被告陳繹捷辯稱:匯到我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款項
沒有直接就去買幣,我有先把錢匯給被告吳仲昆的中國信託
帳戶,是被告吳仲昆去買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一
致。
⒊據上,交互參照前開對話紀錄、甲、乙帳戶、入出金及虛擬
貨幣交易明細等資料,足見本案2次虛擬貨幣交易,被告2人
均居於被動受詢問後始有所交易之地位,均非被告2人主動
發起,且在LINE暱稱「班尼」、「儫運優質幣商」之人匯款
至甲帳戶後,被告2人也確有以所收得之款項至交易所購買
虛擬貨幣,並將約定數量之虛擬貨幣轉匯至LINE暱稱「班尼
」、「儫運優質幣商」之人指定之錢包地址,而此等交易模
式,並無異常之處,被告2人能否透過本案虛擬貨幣交易過
程認知對方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金錢為詐騙款項,實屬有疑
,且就相關交易過程,被告2人均有保存相關交易紀錄、事
證以供事後審查,並無為隱瞞金流情況而推託拒不提出或提
出前後金流細節不能核對一致之資料。是以,被告2人辯稱
其等為虛擬貨幣之個體戶幣商,單純受客戶詢問,如就交易
條件取得共識而能換匯,則居中為客戶購買虛擬貨幣後為轉
交,不知本案匯入甲、乙帳戶之金錢為詐騙款項等語,尚非
全然無稽。
㈢被告2人與「班尼」、「儫運優質幣商」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前
,有對其等身分進行確認:
⒈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依被告吳仲昆所提出的照片截圖(見偵一卷第47-55頁)可
知,LINE暱稱「班尼」之人於111年10月4日,曾提供姓名為
「張漢宇」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戶名為「張漢宇」之銀行
帳戶存摺照片及手持前開身分證件之自拍照予被告2人,且
除前開照片外,被告2人亦於同日要求「班尼」手持身分證
與其等進行視訊通話,以供被告2人確保「班尼」之真實身
分即為張漢宇,此一驗證方式並無消極欠備之處。而被告2
人就公訴意旨一㈠所示與「班尼」即張漢宇交易虛擬貨幣之
時間為111年11月16日,顯晚於「班尼」前開提出身分證明
資料之時間,故被告2人辯稱與「班尼」交易虛擬貨幣前,
有對「班尼」進行KYC身分認證等語,實屬有據。
⒉公訴意旨一㈡部分:
觀被告吳仲昆所提出的照片截圖(見本院卷第221-222頁)
,可見「儫運優質幣商」於111年10月1日,曾提供姓名為「
黃士恩」之身分證正面照片及手持前開身分證件與載有「11
1年10月1日 黃士恩與JIM幣交易使用」等語字條自拍之照片
予被告2人,以供被告2人確保「儫運優質幣商」之真實身分
即黃士恩,雖被告2人未實際與黃士恩視訊通話,然以吾人
申辦數位金融帳戶之經驗,金融機構亦多未要求需以視訊會
談方式作為開立帳戶之KYC必要流程,是不能以被告2人未對
黃士恩行視訊通話,即認其等未盡KYC流程。而被告2人就公
訴意旨一㈡所示與「儫運優質幣商」交易虛擬貨幣之時間為1
11年10月18日,顯晚於「儫運優質幣商」前開提出身分證明
資料之時間,故被告2人辯稱與「儫運優質幣商」交易虛擬
貨幣前,有對「儫運優質幣商」進行KYC身分認證等語,亦
屬有據。
㈣綜上可知,被告2人係以自身名義申辦的金融帳戶即甲帳戶、
乙帳戶與「班尼」(即張漢宇)、「儫運優質幣商」(即黃
士恩)進行交易,且於交易前亦有就「班尼」、「儫運優質
幣商」之真實身分進行確認,是倘被告2人與詐騙附表所示
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成員、張漢宇、陳順誌、林雅勤等人間具
有詐騙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會以人頭帳戶作為金流出入帳
戶或以面交等不會留下金流軌跡或難以追查之方式收款,以
免自身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亦無須特地要求「班尼」
、「儫運優質幣商」提供身分證明文件,甚至要求他們手持
身分證進行視訊或合影,徒增「班尼」、「儫運優質幣商」
等詐欺集團成員暴露身分為警查緝之風險,故被告2人辯稱
:其等是單純與「班尼」、「儫運優質幣商」進行虛擬貨幣
交易,不知伊等所匯用以本案購買虛擬貨幣之金錢為詐欺款
項,沒有詐欺、洗錢的意思等語,應可採信。
㈤至檢察官雖主張被告2人將所收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可獲取
交易所之牌告匯率加計0.2至0.3作為價差以牟利,甚至獲取
之報酬可高達所收款項之1成,而與交易常情不符等旨。惟
查,被告2人出售虛擬貨幣之價格,固高於ACE交易所公告之
虛擬貨幣兌換價,為被告2人直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7-328
頁),然個人虛擬貨幣商家所提供之泰達幣價格,本即因人
而異,未必均等於或低於當日匯率,買賣泰達幣之獲利模式
為買低賣高,是其賣幣定價縱高於市價,此賣幣價格只要買
賣雙方同意,並無不可,再者,虛擬貨幣迄今仍無統一交易
平台規制,113年8月2日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前,法制上非
只允許大型交易平台販售兌換,實務上亦存在交易平台外有
個人幣商以銀行轉帳、電子支付等方式交易虛擬貨幣之管道
,且個人虛擬貨幣商家未若交易所一般需收取手續費、僅能
遵循交易所接受之特定方式與幣別付款購買、有交易數量或
鎖倉之限制,向個人虛擬貨幣賣家購買虛擬貨幣亦無庸經過
交易所錢包,能維持虛擬貨幣之去中心化特色,亦可避免交
易所可能發生之駭客攻擊或倒閉之風險,此即仍有個人幣商
進行場外交易空間之原因及優勢所在,則一般消費者因此個
人幣商優勢而願意支付稍微高之價格來購買泰達幣,亦屬個
人契約自由,並不能僅以被告2人販售之泰達幣價格高於市
價,而完全否定其等身為個人幣商之存在可能,更何況被告
2人本案2次交易虛擬貨幣之時間均係在111年間,斯時有關
虛擬貨幣交易之規範更為欠缺,且如前述,被告2人亦有就
購幣者身分進行查驗,實已盡力避免非法分子利用此管道進
行洗錢犯行,而難逕以其等用個人幣商身分對外販售高於市
價之虛擬貨幣以牟利乙節,遽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㈥又公訴意旨雖提出被告吳仲昆前於109年間另因參與詐欺集團
組織,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用以證明被告吳仲昆曾有參與詐
欺集團之經驗,然被告吳仲昆於前開案件中係擔任詐欺集團
之電腦手,負責維修詐欺機房內之通訊系統及電子設備之工
作,與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吳仲昆本案係透過交易虛擬貨幣之
方式而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罪之行為態樣,
大相逕庭,是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尚不得僅以被告吳
仲昆有上開前案紀錄,即遽為不利被告吳仲昆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至多足認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遭詐騙的款項有經層轉至被告2人之帳戶,且被告2人
有將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
予「班尼」、「儫運優質幣商」等客觀事實,然尚無從證明
其等主觀上能明確認知或得預見「班尼」、「儫運優質幣商
」用以向渠等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為詐欺贓款,或渠等有參
與詐欺組織或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是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既尚未達於
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致無
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依前開說明,自應為
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①匯款時間 ②匯款金額 (新臺幣) ①第一層帳戶 ②轉匯時間 ③轉匯金額 (新臺幣) ①第二層帳戶 ②轉匯時間 ③轉匯金額 (新臺幣) ①第三層帳戶 ②轉匯時間 ③轉匯金額 (新臺幣) ①第四層帳戶 ②轉匯時間 ③轉匯金額 (新臺幣) ①第五層帳戶 ⒈ 林阿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向林阿煌佯稱:可透過「方騰資本」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阿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11月16日10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0時16分許,應予更正) ②9萬元 ①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順誌) ②111年11月16日10時41分 ③25萬9500元 ①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雅勤) ②111年11月16日10時53分許 ③25萬8000元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張漢宇) ②111年11月16日11時15分許 ③25萬6500元 ①甲帳戶 ②111年11月16日11時17分許 ③25萬6515元 ①乙帳戶 ②被告吳仲昆即用該筆款項購買約8150個USDT幣。 ⒉ 陳雅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詐稱:可透過「FTX PRO」投資網站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雅琇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10月18日12時50分許 ②5萬元 5萬元 ①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坤達) ②111年10月18日12時52分 ③9萬9220元 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曹賢正) ②111年10月18日12時52分 ③9萬9165元 ①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士恩) ②111年10月18日17時18分 ③10萬元 ①甲帳戶 ②111年10月18日17時18分許 ③10萬元 (起訴書誤載被告陳繹捷逕以該等款項購賣虛擬貨幣等語,應予更正) ①乙帳戶 ②被告吳仲昆即用該筆款項購買約3113個USDT幣。 (起訴書漏載該等款項再經匯入乙帳戶,並經被告吳仲昆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節,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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